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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相 對 人 OOO非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OOO之繼承人,OOO以遺囑將高雄市○○區○○段○○○○號及未為保存登記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分配予相對人,相對人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遺囑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因認該遺贈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乃於民國

108 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遺贈登記(下稱塗銷遺贈登記事件),該案現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聲請人復於109 年5 月15日另追加起訴確認OOO之遺囑無效。因聲請人長期居住於坐落前開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前半段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相對人竟於109年4月14日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致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聲請人無電可用,僅能暫時住在土地公廟,待夜間天涼才能返家,相對人前開行為對聲請人居住權利造成嚴重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同意本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由聲請人申請復電,並於訴訟終結前,不得再執行斷電。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若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有必要之情事,既為假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是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倘不能釋明該情事之存在,亦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OOO之繼承人,因OOO遺囑就不動產之分配涉訟等情,業經其本院職權調閱塗銷遺贈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就聲請人所號陳其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亦經其提出台電公司109年4月繳費通知單及高雄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8年5月稅額繳款書為證,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查聲請人於塗銷遺贈登記事件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按遺囑所為登記已侵害其特留分,且其所持遺囑係無效,應塗銷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一節,乃對於系爭房地之及遺囑效力存有爭執;至聲請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相對人應同意由聲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並於塗銷遺贈登記事件終結前不得再執行斷電,此聲請事項則為系爭房屋用電狀態之問題,與本案訴訟之遺囑是否有效、繼承登記應否塗銷要屬二事。況縱經本院判決結果聲請人全部或一部勝訴,即認確有侵害特留分、遺囑無效或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事,亦非等同於聲請人即可逕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聲請人亦無法於本案訴訟中變更己為系爭房地之用電名義人。而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申請復電與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前開塗銷遺贈登記訴訟事件),有何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事項,核與首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並非本案訴訟所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