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16日結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李○○、李○○,兩造婚後原住臺北,於80年左右搬至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1 ,嗣搬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2,兩造所生二名子女皆於85 年間至美國求學,相對人則於93年間至大陸地區長期經商,返臺時均會回到高雄與聲請人同住;然約於7、8年前,相對人不再返家且未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甚且通知聲請人已將前揭九如一路之房屋出售,買受人很快要來交屋,要求聲請人盡快搬家,聲請人只得另行租屋居住;之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縱然聲請人欲主動聯繫相對人,亦遭拒絕,直至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已認領一名男孩子為長男,並宣稱已經與其兒子之生母結婚等節,聲請人才意會相對人因為傳宗接代之生男情節,拋棄年老且已無生育能力的糟糠之妻。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仍有感情,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共同承擔家庭責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二)又聲請人原本為家庭主婦,由相對人扶養,相對人離家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後,聲請人以自己之存款及靠著親友接濟生活,然現在聲請人之存款已告罄,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聲請人將年滿70歲,患有多項慢性疾病且腦部曾受傷,亦無謀生能力,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偶,過去長期扶養聲請人,依法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7元,及聲請人須時常至醫院看病,以計程車為主要的交通方式,每月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高達4,000 元至7,000 元不等,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約為27,000元,爰依夫妻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2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7,000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止,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16日結婚,多次遷徙後,先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地區、高雄市○○區○○街○○○ 巷○○號4 樓之1 及高雄市○○區○○○路○○○ 巷○ 號15樓之2 等處,相對人於93年間至大陸地區長期經商,返臺時仍會回到高雄與其同住,然約於7 、8 年前,相對人不再返家,甚且通知伊已將前揭九如一路之房屋出售,要求聲請人盡快搬家,其只得另行租屋居住,之後相對人即對其不聞不問,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夫妻之一方如能維持生活者,即不得請求他方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經查,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年屆71歲,名下並無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堪認甲○○已年逾70歲,且無財產及收入,經濟能力不佳,應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7,000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依夫妻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000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止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