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馬琮恩法定代理人 于昕玉相 對 人 馬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履行勸告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4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履行勸告事件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