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81號聲 請 人 侯藍棣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相 對 人 董俊志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296號),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108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元,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確無資力繳納本件反請求之訴訟費用,且所請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9年度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資料,查悉其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可知聲請人有工作收入。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以55,000元之報酬聘僱律師,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供參。綜此,聲請人既有工作收入,亦有支付數萬元律師報酬之信用技能,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