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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程序監理人 許芳卿臨床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及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向抗告人原訴請裁判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楷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及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其餘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則未達成協議,經本院以10

7 年度家親聲字第572 號審理在案,於108 年3 月19日經本院選任甲○○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黃○○之程序監理人,嗣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及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於同日以裁定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並命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裁定均表示不服,均提起抗告,核前揭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部分:未成年子女於三歲以前,由抗告人及其父母照顧,故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家庭依附關係較佳,然相對人於107 年8 月8 日與其胞姊以暴力手段強將未成年子女抱走,並阻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未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平日無工作及收入,且抗告人屢屢收到相對人遭公務機關強制執行之文書,則相對人自身財產尚且不保,如何能確保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又相對人每週週六、週日在夜市擺攤,若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周末還要早出晚歸陪同相對人遠赴外地市集,有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育之疑慮,況且,抗告人週六、週日均放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可避免未成年子女在擺攤現場發生任何安全疑慮,且程序監理人未進行詳實調查,調查方法亦不具統一性,而關涉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未使用「馬夏克親子互動觀察法」獲得客觀、明確之調查結果,而原審忽視抗告人之證據及主張,於酌定親權時全然採取程序監理人意見書之結論,另於會面交往方案時,卻不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模式,及程序監理人意見書之建議,恣意縮短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原裁定矛盾而不備理由,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應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何人適合擔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事項再為調查,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楷洋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楷洋扶養費1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部分:實務上認為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努力,故程序監理人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參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647號裁定),原審命抗告人一人負擔,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兩造共同負擔程序監理人之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何人適合擔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再為調查,然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已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審理程序詳細調查,實無必要重複調查耗費司法資源,另馬夏克親子觀察法是針對12至18歲青少年且是針對有家暴或有異化問題之高衝突個案,且相對人自107 年2 月2 日因不堪抗告人之家庭暴力離家後,至今超過2 年時間,抗告人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一人負擔,是足證相對人之經濟基礎穩定,至於抗告人雖陳述107 年度婚字第

647 號裁定程序監理人費用由兩造分擔,然此裁定屬個案,不足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相對人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雙方於107年5月16日在本院成立離婚調解,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則未達成協議,經原審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酌定對於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黃○○,抗告人並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黃○○之扶養費1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至5頁、第72至73頁、卷二第317至3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次查,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綜合評估略以:在監護動機、探視意願,兩造應皆屬正向且皆具有友善父母特質,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及支持系統,應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無虞,依親職功能而論,若相對人所述屬實,抗告人在有多次家暴以及酗酒返家之前提下,確有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虞,且若有兩造見面便多有爭吵以及衝突,則亦不適合由兩造共同監護以免再有爭端,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適合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並維持每月第一、三週之六日由抗告人主動帶回同住照顧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6年6月13日(106)張基高監字第203號函暨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

(四)又原審詢問兩造意見後,選任甲○○臨床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提出意見陳述書略以:1.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情緒穩定並有良好的自我概念,其目前租屋處為大樓約莫25坪左右為三房格局,大姊女兒就讀高雄醫學大學分租其中一房相互照應,其居家整潔明亮,手做(布包)工作室材料擺放整齊乾淨,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自然愉快,相對人亦會引導未成年子女行為規範。2.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情緒穩定,有偏高膨脹的自我概念,其住處為大樓約莫20多坪左右為三房格局,有簡單家具,一張彈簧床在客房塑膠包裝未拆,抗告人表示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主臥,客廳桌子略顯凌亂且有螞蟻爬行,大門玄關置有女性拖鞋,祖父母住處為四樓透天,一樓客廳廚房環境簡單,二樓房間均為簡單木板隔間,未成年子女能指出與祖父母同睡時的區域,祖父表示還有長子同住,目前無業,多獨自在房間,抗告人表示自己住處與祖父母住處相隔10分鐘車程,訪視當日實際車程約為15-20分鐘,且須經過高鳳路主幹道車流量極多,以台灣電子地圖查閱兩處行經距離為10公里左右,約需185元計程車資。3.在訪視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5月8日週六在澄清湖辦理母親節活動,未成年子女欲參加,惟恰巧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偶數週,相對人於5月3日(活動日一週前)遂發訊息與抗告人溝通是否能更換會面同住時間,抗告人均未回應,相對人去電祖父母,祖父母亦不敢作主更動會面時間,抗告人遲至5月9日方才回覆,但已超過學校最後報名時間,未成年子女對於無法參加母親節活動感到相當難過。4.祖父母均約莫67歲,負責至相對人約定處帶回未成年子女,兩人從小港站坐捷運至巨蛋站後,轉計程車到相對人住處附近約定地接回未成年子女,以相同路徑與交通方式回到祖父母小港住處,家訪時祖父母對於程序監理人的相關詢問多保持沉默,未多作回應。5.在抗告人及其祖父母住處時,未成年子女顯得較為拘謹,不及在相對人住處自在,且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發展需求較未在意,未能及時回應相對人的溝通,略顯消極抗拒。6.相對人二姊與三姊均在其目前租屋處附近,情感緊密互動良好,在兩造爭吵相對人因家暴離家時,均由姊姊們協助其租屋並提供經濟支援,評估其娘家及手足確實能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過程中,提供良好的支持與協助。抗告人父母均達67歲高齡,兄長雖無業但與家人及抗告人不睦,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協助上,其支持系統略顯薄弱不足。7.綜合上述原由,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品質良好,其有一定收入且娘家手足支持系統穩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的學習成長環境,為了未成年子女學習發展需求,相對人能主動與抗告人友善互動,會面交往均能順利進行,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建議維持偶數週週五晚上6點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並於週日晚上8點前送回相對人約定處,寒暑假則依時間切割為兩半,前半段由抗告人照顧,後半段由相對人照顧。若未成年子女因學習需要在寒暑假至安親班學習,則維持偶數週末交付會面,交付方式比照學期間,兩造亦可自行溝通約定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至81頁)。另程序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回覆本院對於其意見書中記載「維持偶數週週五

18:00由相對人(抗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並於週日20:00送回聲請人(相對人)約定處。」,此建議主要是根據當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當下的會面狀態作建議等語(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卷第255頁)。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認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其單獨任之,無非以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無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及經濟能力不佳致其不適任親權人,且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亦未使用「馬夏克親子互動觀察法」,獲得客觀、明確之調查結果,應囑請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為主要論據,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信件翻拍照片、網頁、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據相對人答辯如前述,而上揭翻拍照片、網頁及簡訊翻拍畫面,均不足證明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無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及經濟能力不佳致其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況財務情形雖為經濟能力之衡量條件,然並非積欠債務即不適任親權人,再者,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縱相對人個人經濟能力不足負擔子女生活支出,亦應係由兩造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支出,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難謂可取。至抗告人雖主張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未使用「馬夏克親子互動觀察法」,獲得客觀、明確之調查結果,應囑請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云云,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係選任具有臨床心理師專業背景之甲○○為之,程序監理人係分別於108年4月6日、同月8日、同年5月10日、同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月22日與未成年子女、兩造以及抗告人之父母會談,本於專業能力擇取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身心發展之測驗工具及評量方式予以調查,制成意見陳述書,並已於報告中詳細敘明,就其觀察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兩造相處之情形及心理狀態,足認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確足為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當無另行囑請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之必要。

(六)原審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調查報告、意見陳述書內容,認相對人之監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尚良好,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並審酌抗告人有家暴、傷害相對人之前科紀錄,以及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溝通、相處之情形,亦較相對人為不足。佐以相對人在監護動機、照顧環境、身心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較優於抗告人,且未成年子女原即由相對人照顧,並與其同住等一切情狀,咸認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核屬妥適,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依程序監理人意見書建議「維持偶數週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並於週日20:00前送回約定處」,而原裁定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一般會面部分則係相對人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8點交付未成年子女黃楷洋予抗告人,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當週週日晚上8點,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予相對人,顯不當減縮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一審卷二第82頁程序監理人意見報告記載「維持偶數週週五18:00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同住,並於週日20:00前送回相對人約定處」等語,均不爭執(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卷第265頁);程序監理人回覆本院對於其意見書中記載「維持偶數週週五18:00由相對人(抗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並於週日20:00送回聲請人(相對人)約定處。」,此建議主要是根據當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當下的會面狀態作建議等語(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卷第255頁);又原審於108年11月21日訊問程序中,抗告人父親黃**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未成年子女係由黃**夫妻兩人接送並負責照顧,當時協調於週五晚間6點交付未成年子女,為了要配合接送時間週五都必須請假一個小時,坐捷運、計程車去家樂福接未成年子女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67至269頁),則原裁定將原會面交往時間「偶數週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變更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8點交付未成年子女」,除顯不符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外,亦不當減縮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不符盡可能增加不任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現代觀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變更抗告人與黃○○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另主張程序監理人建議,就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時間的部分建議對半,原裁定酌定寒暑假得會面交往之時間僅分別為7日及20日,不當減縮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云云。惟查,原裁定雖酌定寒暑假得會面交往之時間分別為7日及20日,但於寒暑假之期間內並不停止一般會面,僅於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優先於一般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當減縮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酌定抗告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參考未成年子女黃○○之居住地高雄市105至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5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扶養費18,000元,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故酌定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2: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裁命抗告人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亦屬妥適。從而,抗告人指謫原審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有違誤,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為適當,抗告人無請求權利,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部分: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分別明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再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既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即應由確定裁判所命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負擔,又原審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程序監理人所提之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並通知兩造就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等事項表示意見,復參酌兩造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125 至147 頁),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9,000元,並命抗告人負擔,均屬適當,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

主文第二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原審酌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19,000元,並命抗告人負擔,均屬適當,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黃○○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2,000元,均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楷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會面:相對人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點交付未成年子女黃楷洋予抗告人,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當週週日晚上8點,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予相對人。

(二)寒暑假期間:

1.寒暑假得會面交往之時間分別為7日及20日,確切時間應由兩造先行協議以一次計算或分割數次行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之第3日起算7日、20日,交付、送回之時間分別為始日之上午8時(如遇學校寒暑假輔導,則提早至上午6時30分)、末日之晚上8時。

2.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優先於一般會面交往方案。

(三)春節年假:

1.春節年假期間定為除夕至初五,共6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自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偶數年則自除夕上午8時至初二晚上8時。但如奇數年之初六,或偶數年之小年夜亦為國定假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為準),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則延長至初六晚上8時止(奇數年)或提早至小年夜上午8時開始(偶數年);其餘春節年假期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2.農曆過年期間優先於一般會面交往方案。

3.如寒假與春節年假重疊,則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仍應依上述寒假會面交往之方式協議、計算,但該7日若與相對人於農曆春假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共處之時間(全部或部份)重疊,則該重疊之日數應往後遞延之。

(四)抗告人於每年父親節及抗告人生日,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該日為例假日,則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如該日為平常日,則會面交往時間為晚上7時至9時。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法:

(一)兩造交付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應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為高雄捷運小港站1號出口;抗告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則為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

(二)如兩造未能親自交付或送回未成年子女,則抗告人得由其父母或其指定之親人;相對人得由其姊姊或其指定之親人代為交付、送回,惟如兩造另行指定親人代為交付、送回,則均至遲須於會面交往之日前2日晚上9時前,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告知對造,對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抗告人(或其父母、指定之親人)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前開接送地點30分鐘後,相對人(或其姊姊、指定之親人)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該次會面交往並視為取消。

(四)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錄影等行為。

(五)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視訊、FACEBOOK、SKYPE、LIN

E、社群網站等)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如有邀請父母出席之活動,相對人並應於得知訊息後,於適當時間及時通知抗告人,不得無故拖延,且至遲不得逾3日(自知悉訊息當日起算)。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