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孫振源相 對 人 孫陳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由家分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且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