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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再 抗告人 孫振源相 對 人 孫陳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由家分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規定自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 條之1 第2 項則規定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

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自寄存之日即同年月28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10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裁判案由:命令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