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非訟代理人 陳俊雲相 對 人 翁銘隆律師即劉達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司繼字第2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㈠本院前依抗告人的聲請,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3379號民事裁
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業於民國106 年
1 月6 日確定,相對人已編制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
㈡另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
8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相對人參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18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和解成立在案。
㈢因被繼承人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元,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其報酬,並由抗告人墊付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二、原審審酌各情,認相對人請求為有理由,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 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應為墊付。
三、抗告意旨:㈠依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應預先繳納而非事後墊付。如未為預繳,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遲至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後才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及費用,並由抗告人墊付,沒有在程序開始前聲請,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為律師,以其專業知識接受選任並管理被繼承人的遺
產,所得報酬自屬律師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2 年消滅時效的規定。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5日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於106 年間參加橋頭地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18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和解成立而終結其職務,卻遲至
109 年間才提起本件聲請,顯然已經罹於2 年消滅時效,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已。具體而言,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除此之外,基於委任報酬後付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原則上不得請求報酬。準此,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外,原則上必須遺產管理人履行其遺產管理的職務完畢後,再「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法意甚明。抗告意旨所稱遺產管理人的報酬依法必須命其預先繳納而不得事後墊付云云,顯不可採。至於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乃以法院因「有必要」而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費用為前提,如聲請人不為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其聲請,與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及命聲請人墊付之情形顯然不同,抗告人錯引法條,誤解文義,尚非可取。
㈡民法第1183條關於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沒有明
定其請求期間。惟如前所述,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的規定。而委任契約係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的長期時效,無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雖本件相對人具有律師身分,但此一身分乃法院基於其智識能力及專業背景,而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所加以考量的條件因素之一,於選任後,其所執行的職務乃遺產管理的相關事務,基此所應獲取的報酬,自與律師因受委任而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請求權性質兩異,不得等同看待。抗告人僅因相對人具有律師身分,就認為所請求的報酬屬於律師報酬,有民法第
127 條第1 項第5 款短期時效規定的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件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橋頭地院
106 年度旗簡字第184 號等管理遺產行為,若後續尚有剩餘遺產管理事務,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執行其職務。併考量相對人處理事務及後續可能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
1 萬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並以抗告人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聲請人,命抗告人應如數墊付,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