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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非訟代理人 安巧屏

梁薰元相 對 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OO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許OO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又相對人已代墊遺產管理所生之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共計4,058元,惟上開土地業經四次變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遺產之變價有不易處分之情事,為利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命抗告人墊付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本件相對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該筆財產實務上變價確屬不易,相對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且本件抗告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而裁定命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84,058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逾一般法律扶助酬金標準,且該案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遲至收受原審裁定時方知悉該筆費用,未能使抗告人事前衡平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弊,避免承受墊付鉅額報酬之突襲,抗告人並未編列相關預算得以支應,況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許OO之租稅債權僅4,607元,並已於103年10月3日受償完竣,當時法令並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規定,原審裁定之酬金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由被繼承人許OO遺產中支付,尚無由抗告人代為墊付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法院職權,抗告人對於法院審酌結果本無異議之權,且被繼承人許OO之遺產尚未變賣完畢,尚需刊登報紙及其餘必要人力方得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抗告人於被繼承人許OO遺產變價完成後必能取回其代墊款項,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㈠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㈡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㈢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六、經查:

(一)抗告人前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OO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積欠稅捐債權,且尚遺有數筆遺產,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許OO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嗣後相對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000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於原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職務,迄今已逾10年,倘無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抗告人當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4月8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可見抗告人確為本件遺產管理程序之受益者。

又被繼承人雖遺有數筆遺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許OO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然歷經三次拍賣、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投標應買,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瑋恩聯合律師事務所拍賣公告為證,足見本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有相當複雜度及困難度,致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且遺產確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事,是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而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故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而本件由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尚可由遺產中受償,是為使遺產管理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自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抗告意旨以前案裁定相對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超過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原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過高,且其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時,民法第1183條並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相關規定,及抗告人之稅捐債權僅4,607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3年10月3執行扣押命令受償完竣,若再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方始抗告人徒增難以收回之債權等語。惟法扶律師酬金本質上係為配合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使其更易接近、使用司法系統維護自身權利,因此編列預算成立之財團法人,法扶律師原則上無須先就受任處理之事務代墊費用,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須承擔自行代墊費用、無法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之風險,其花費心力、勞力後,就無人繼承之遺產,最後受益者為國庫及全體債權人,可見二者處理事務內涵及公益性質,不盡相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雖得為法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並非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唯一標準,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應依個案之情節,審核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而定,參酌被繼承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自不受上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拘束;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負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前案裁定衡酌被繼承人許OO遺產之數量、價值、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等情狀為通盤考量後,核定相對人報酬為80,000元,難認有過高之不當情形。況本件抗告人原已知悉其債權數額及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藉由遺產管理人介入,享有利益,則抗告人既選擇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生之費用,有所評估,此遺產管理程序已開啟,即為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庫等而存在,遺產管理人亦因此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而執行職務,不應因債權人債權事後已獲清償消滅而得免除其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義務。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而先行代墊之費用,本即屬二事,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許OO之債權人,倘無相對人處理遺產事務,抗告人自無從遺產中受償之可能。是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前案裁定核定為80,000元,嗣後相對人並已代墊遺產管理所生之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共計4,058元,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原審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墊付上開報酬及費用,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