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李振能相 對 人 許淑貞

梁俊毅梁靖琪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吉明及其6名手足前經繼承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雖辯稱梁吉明業於民國100、101年間將其對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胞兄梁吉成抵債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100年7月26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載有梁吉明將系爭土地持分7分之1過戶予梁吉成之子梁有村等語,而系爭建物並未記載在內,顯見梁吉明讓與之標的不及於系爭建物,且相對人許淑貞、梁俊毅現仍居住於此,梁吉明就系爭建物應仍有7分之1之權利,而屬其遺產。又因梁吉明生前為系爭建物之戶長,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例如電視、冰箱、瓦斯爐應視為戶長之財產,即屬梁吉明遺產。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梁吉明除所檢具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所載汽車1部外,抗告人不能證明其仍有其他遺產,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故意隱匿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梁吉明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三、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就相對人明知有遺產存在故意予以隱匿,或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載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梁有村,未記載系爭建物之移轉,且梁吉明之繼承人許淑貞及梁俊毅仍居住於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仍屬梁吉明之遺產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院到庭陳述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三筆土地等語(見本院第65頁),核系爭建物既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佐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復未經稅籍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9年10月6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0987060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繼承人梁吉明於讓與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縱未在系爭協議書記載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移轉,衡情,亦應涵蓋之,始符社會經濟原則,是相對人於原審抗辯梁吉明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系爭土地之持分讓與第三人梁吉成等語,尚非虛妄。至梁吉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許淑貞及梁俊毅固仍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建物居住者並不當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且許淑貞前為梁吉明之監護人,於101年2月4日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時,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梁吉明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22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抗辯第三人梁吉成因同情相對人無處居住,而同意讓相對人繼續居住至其欲出售為止等語,與常情並不相悖;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仍為梁吉明之遺產,其主觀臆測,自不足採。

(二)至抗告人主張梁吉明生前為系爭建物之戶長,其內之動產例如電視、冰箱、瓦斯爐應視為戶長之財產,即屬梁吉明遺產云云。惟依據戶籍法所為戶長之登記,係基於各項戶籍登記及行政管理便利所設,核與家戶內之動產所有權歸屬無涉,抗告人執此遽認梁吉明必為系爭建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指摘,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相對人明知有遺產存在而故意予以隱匿,或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原審調查相關事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