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陳清和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瑞琛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5萬6,468元(包含之前相關代墊費用)。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0號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已辦理下列職務:嗣抗告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報。而抗告人閱覽拋棄繼承權卷宗、將裁定刊登新聞紙、陳報就任、編制遺產清冊、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陳報被繼承人遺產現況、聲請被繼承人不動產謄本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被繼承人完整親屬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而公示期間屆滿,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處理,而抗告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閱卷費新臺幣(下同)494元、掛號費39元、刊登新聞紙費用925元、陳報就任郵資44元、戶政規費60元、郵資54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手續費8元、刊登新聞紙500元、函請三信報明債權費39元、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現況60元、地政規費800元、戶政規費810元,以上共計4,833元。另本件係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所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為使抗告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爰聲請本院核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原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部分,經抗告人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見二審卷第73至75頁),嗣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調查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不動產等遺產,抗告人自103年9月5日起迄今,業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逾6年,於管理遺產期間與諸多行政機關聯繫,付出勞費甚鉅,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繁多,費盡心力,然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金額僅為1萬元,抗告人聲請合計10萬元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並無過高,原審核定之報酬額度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核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10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太平洋日報登報資料暨分類廣告費收據、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10號裁定、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不動產謄本、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0號、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1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併陳報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宜實際作業時數共計51.5小時(見二審卷第77頁),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為生前所遺土地、建物共5筆總值為564萬6,880元(見二審卷第43頁),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土地、建物或已有人占用,或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多次強制執行方式拍賣無效果,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花費相當時間辦理遺產管理事項,其過程瑣碎、冗長,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等語,為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99年9月23日修訂後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金額合計為1萬元,其中僅代墊費用即4,833元,則報酬僅為5,167元,遺產價值為564萬6,880元,兩者間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抗告人職為律師,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已逾6年,且本件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無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認抗告人請求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遺產現值564萬6,880元之百分之一,即56,468元,即屬適當。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之勞力付出、管理事務複雜程度,裁量有所疏漏。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報酬略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