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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間離婚調解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而言,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77年度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離婚調解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楊佩蓉法官(下稱承辦法官)應予迴避,因承辦法官曾於本院105年度婚字491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本案又是楊佩蓉法官承辦,可見楊佩蓉法官特意安排要來追殺聲請人,聲請人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承辦法官勢力龐大,聲請人與承辦法官無怨無仇,請放過聲請人,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惟聲請人所述情事,無非係不服承辦法官先前審理聲請人於他案所為裁判,而主觀臆測承辦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尚不得據此遽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承辦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認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