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劉建平(大陸地區人民)非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應於前開規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且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已逾越上開聲請時效或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係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之當事人,其就該案兩造間現涉訟之另案事件,為取得證據上之需要,故聲請交付前開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06年5月9日、同年11月1日與同年12月6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固據本院職權調取該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之辦案進行簿、第一審判決書與該案之第二審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定各1份)等件核閱後附卷足稽。然細繹前揭等辦案進行簿記載與裁判書諭知之意旨,該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事件其終局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07年11月21日甚明。準此,聲請人殆至109年9月1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已逾越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之6個月時效限制。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難逕予允准,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