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蔡○○非訟代理人 王○○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約於7、8年前因罹患舌癌第四期而自監獄保外就醫,又於民國107年8月間罹患腦中風、腦梗塞等,造成右側肢體無力,目前長期仰臥在床,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資產,生活極度困難,相對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非聲請人養大,父母親離婚後,聲請人將相對人丟給阿公照顧,根本不是聲請人照顧,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直系血親卑親屬。㈢家屬。㈣兄弟姊妹。㈤家長。㈥夫妻之父母。㈦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117 條定有明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而相對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兩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5頁),而聲請人自106年、107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41,54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足徵聲請人確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499 元、租金補助3,200 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社會福利低收入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第101 頁),復衡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107年、108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乙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維持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應免除扶養義務,然為聲請人所否認,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林○○於91年11月14日離婚,聲請人雖於離婚後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父親扶養,然聲請人離婚之前確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對於相對人斯時之生活仍有協助、照顧之處,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而不能謂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不合,惟聲請人與林○○離婚之後,長期入監執行,於相對人學齡及青春期階段亦全無聞問,如令相對人全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故本院認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減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7年、108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499元、租金補助款3,200元,及聲請人所自述,不足生活費部分由社會局介紹向慈善團體申請每月補助5,000 元(短期性),可認聲請人除社會補助外,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為5,000元;而相對人其106至107 年之所得分別為103,527元、44,141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併考量相對人之年齡、身心狀況,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三信高職餐飲科肄業,之前在全聯、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多元之生活及經濟負擔狀況,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元,應予准許。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