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鄒金玉秀相 對 人 黃鈺婷
黃見泉黃見清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余麗華
鄒麗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鈺婷、黃見泉、黃見清、余麗華及鄒麗眞(下合稱相對人5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鄒金玉秀之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成人,而聲請人現已老邁,無法工作,因生病而生活困苦,且無法負擔生活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是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依法相對人5 人應負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相對人5 人給付扶養費,考量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生活所需,扶養費用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且應由相對人5 人平均分擔等語。並聲明:相對人5 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㈠黃鈺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㈡黃見泉以:聲請人係經人煽動始提出本件聲請,伊早年均將
工作賺取之薪資交付聲請人,惟因遭兄弟姊妹花用、侵占,始致聲請人晚年生活困難,伊同意兄弟姊妹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但是伊目前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尚須負擔房租費用,經濟能力有限,如果是每月9,000 元,並由相對人5 人共同分擔,伊可以同意等語置辯。
㈢黃見清則以:伊對於聲請人現已老邁,無工作能力且不能維
持生活乙節並無爭執,但伊於83年間車禍致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治療後,常出現癲癇症狀,致無法再從事水泥建築工作,而以打零工及資源回收為業,家中經濟全靠聲請人農保老年給付及手足經濟支持。又伊於106 年間發生腦部梗塞,目前仍有左側乏力、步態欠穩後遺症,近年來復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缺陷等症狀,於109 年11月9 日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身心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因子女均不願理會、照顧,現已被安置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聖和養護中心),故伊目前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㈣余麗華、鄒麗眞則表示: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 人之母親,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卷二第48至54頁),且為黃見泉、黃見清、余麗華及鄒麗眞(下合稱黃見泉等4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現已老邁,生病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資產可變現支應生活所需等語,黃見泉等4 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又聲請人為00年0 月0生(見本院卷二第48頁),現年已85歲,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6 年至108 年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是聲請人確已年邁,且無工作所得及財產乙節,應可認定。
㈡惟聲請人配偶鄒國華(歿於89年12月30日)為軍職,於鄒國
華死亡後,聲請人自90年1 月間開始按月領取遺屬年金迄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提供之資料觀之,其90年1 月起每月得領取之俸金至少為13,070元(計算式:78,420÷6 月=13,070),且另有眷補費、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可領取,而自110 年1 月起,每月俸金為14,305元,眷補費為40元,眷實代金為566 元,每月可領取之金額為14,911元,且尚可領取年終慰問金21,458元等節,有該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0 年5 月31日高市榮字第1100007290號函及所附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 至277 頁)。另聲請人於81年10月7 日以雇農會員身分加保於六龜區農會,目前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 元,此有六龜區農會110 年6 月1 日六區農保字第110000026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 頁)。因此,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遺屬年金、老農津貼共計22,461元(尚未計入每年可領取之年終慰問金21,
458 元),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再審酌聲請人居住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2,942元(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8 年、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則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遺屬年金、老農津貼總金額顯然已超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甚多,幾乎已達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益徵聲請人領取之遺屬年金、老農津貼足使其維持高雄市基本生活需求,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及補助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相對人5 人於此情形之下,尚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更遑論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前有請看護,因看護費用每月須20,000餘元
,致其積欠看護費用400,000 餘元,由鄒麗眞清償完畢,每個月拿藥、吃飯、看醫生大約需要30,000元,所以要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9 頁);而鄒麗眞亦辯稱聲請人1 個月生活所需大約30,000元,是人情、醫藥費、補品等支出,其都有保留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7 頁),並提出聲請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12月至110 年
5 月間之支出明細、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
6 頁、第199 至254 頁)。本院審酌上開支出明細、相關收據內容,確可見聲請人於108 年12月間入旗山醫院急診治療,嗣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並聘請照顧服務員,故該月即支出醫療費、照顧服務費及補品費用共52,673元(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6 頁),其後,因醫藥費、聘請外籍看護或申請長照2.0 專業照顧,自109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間,依序支出費用81,122元、17,195元、43,871元、34,568元、36,167元、27,682元、30,491元、29,252元(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4 頁、第217 至250 頁),嗣於109 年8 月間停止聘僱外籍看護,而於109 年8 月13日結算外籍看護薪資後,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5 月間,聲請人每月花費依序為8,607 元、4,676 元、2,808 元、672 元、12,048元、18,818元、2,374 元、152 元、795 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
212 頁、第214 頁、第251 至254 頁),顯見聲請人前於10
8 年12月至109 年8 月間,雖因身體健康狀況而有聘請照顧服務員或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大幅提高生活費用,惟其後停止聘僱外籍看護後,其每月生活花費已大幅降低,其中11
0 年1 、2 月間雖有12,048元、18,818元之花費,然係因其於110 年1 月5 日至110 年2 月2 日間復聘僱外籍看護,而支出外籍看護就業服務費10,000元、外籍看護薪資17,205元(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第207 頁),故扣除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幾乎未達10,000元,以其每月固定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遺屬年金、老農津貼共22,46
1 元支應,自屬綽綽有餘。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最新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資料證明其未來仍有聘請外籍看護每日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本院以目前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實高達30,000元。此外,聲請人前雖因聘請看護以致入不敷出,惟其目前並未聘請看護,領的補助20,
000 多元應該夠用等情,業經鄒麗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參以聲請人目前1 人獨居,鄒麗眞每日會前往探視,聲請人所居住不動產乃黃見泉、黃見清所有,並無給付租金之必要,業經聲請人、黃見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187 頁),益徵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遺屬年金、老農津貼,應足敷高雄市基本生活所需。至鄒麗眞如確有為聲請人代償看護費用400,000 餘元,亦僅係鄒麗眞可否向聲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請求償還之問題,此非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應考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按月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遺屬年金、老農津貼,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程度,則其請求相對人5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