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相 對 人 李陳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林信宏律師擔任本院一○八年度監宣字第九七號案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陳淑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宏律師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選任為本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陳淑娥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該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前後進行閱卷、現場實地查訪、邀集各該關係人訪談、撰擬及提出書面調查報告等項工作,共計花費20小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林信宏律師就該事件擔任相對人陳李淑娥之程序監理人,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審理完竣,且全案刻已確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之繁雜程度,以及聲請人完成本件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所耗之勞費、時間與所提出之調查成果,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律師酬金以20,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之酬金核屬本件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