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紀世宗
紀欣惠紀正呈共 同非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相 對 人 紀遠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繫屬於本院(
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4號),因相對人反應能力較慢,難以到庭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相對人選認特別代理人云云,然其僅稱相對人「反應能力較慢,難以到庭陳述意見」,然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能認定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已有可疑。就此,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供證明或釋明本件有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證據」後,聲請人僅稱:係本院於上述事件中,發函對聲請人表示,如相對人難以獨立到庭陳述意見,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方據此提出聲請,且兩造長期並未同住,故請本院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旗津醫院函詢相對人病歷,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之身心障礙等級、類別及ICD 診斷,以查明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度,並請本院參閱上開事件卷宗,以衡酌其身心狀況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稱之本院函文之說明:「....目前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具有對事物之理解、辨識及與他人對話互動能力?能否獨立到法院調解或開庭?若否,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其意係請聲請人協助提出有關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之事證,並請聲請人於相對人無程序能力時,向本院提出聲請,以利程序進行。至於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監護宣告,仍應符合法定要件,而非得以本院上開函文作為聲請特別代理人之依據或證據,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顯有誤會。又相對人於本院上述事件調解程序中未到庭,業據本院調取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缺,則自無從以聲請人單方表示聲請本院調取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亦即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是否有所欠缺,因相對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本已未明,聲請人雖表示欲調取資料,尚難認以此片面之詞,憑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認相對人目前欠缺程序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