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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非訟代理人 黃靖惠相 對 人 翁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間向伊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家事通常第二審及假扣押程序代理之扶助(申請編 號:0000000-D-015、0000000-D-017),又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結算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而獲取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7,715元,而伊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53,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伊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伊繳納回饋金26,500元(下稱系爭回饋金),伊遂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審查決定通知書後,於期限內提起覆議申請減免,經伊覆議委員會決定應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伊寄發覆議決定通知書後,相對人於108年11月8日收受,但相對人並未繳納回饋金,伊復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回饋金之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後14日內繳納,而相對人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回饋金已屆清償期,故伊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回饋金及自催告函送達後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律扶助法、非訟事件法就該聲請事件,並未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以決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回饋金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送達文書之處所為臺南市○○區○○街○○號B201室,此有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佐,可見上址實為相對人之住所地,惟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