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詹雅婷非訟代理人 吳茂謙相 對 人 林明翰
林玉雪林玉雲林冠秀上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係相對人丁○○、乙○○、丙○○、戊○○被繼承人林俊宏之債權人,對林俊宏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命相對人應於繼承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確定在案,至今債權卻仍未受完全清償。又林俊宏生前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因病住院治療,嗣陷入昏迷而於同年月24日死亡,詎林俊宏住院昏迷期間,當無法自行或授權他人出賣、移轉其名下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亦無可能於105年2月22日贖回其向中和當鋪質押借款之勞力士手錶(下稱系爭手錶),相對人卻乘林俊宏重病期間迅速處理其財產,且林俊宏死亡後,相對人丁○○、乙○○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准予備查;相對人丙○○、戊○○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列入林俊宏名下之系爭汽車、機車及手錶,且經聲請人代理人甲○○多次進行協商未果,仍向聲請人隱匿上開財產之存在,嗣經甲○○向林俊宏同居人連麗琴詢問方知悉上情,相對人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意圖詐害聲請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相對人應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
1.林俊宏生前究竟積欠多少債務相對人均不清楚,然因相對人戊○○、丙○○均於旗津地區營業,基於名譽考量而於林俊宏死後積極處理其債務,然林俊宏所遺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不易變現,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汽車、機車與手錶,均係屬相對人已知且易於變現換價清償債務者,故相對人戊○○、丙○○主動告知債權人即第三人黃素貞及其配偶庚○○,並曾多次通知已知債權人前來商議還款事宜,然相對人與債權人協議還款時尚未談到前開系爭動產之換價方法。
2.又林俊宏死亡後,聲請人即出面向相對人戊○○表示其為林俊宏之債權人,但無提出字據,先宣稱林俊宏欠款1,500萬元,嗣又接連改稱為1,000萬元或800萬元,相對人戊○○原欲以850萬元和解,聲請人之代理人甲○○又表示要送拍賣程序才同意塗銷抵押權,惟聲請人之借據卻僅有400萬元左右,嗣經相對人提請法院確定債權金額為400萬元後,相對人戊○○、丙○○於108年9月27日共同給付聲請人5,444,208元,而林俊宏名下之不動產經鑑價後金額為2,738,971元,足見相對人已於繼承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務,相對人無意隱匿財產,且其餘已知債權人,相對人亦均已與其等和解及清償完竣,亦可證相對人已逾其繼承遺產之範圍清償繼承債務。
3.再者,相對人戊○○用自身財產102,600元自中和當鋪贖回系爭手錶,本得承受中和當鋪對林俊宏之借款債權及質權,卻仍願將系爭手錶提供全體債權人分配以清償林俊宏債務,對於全體債權人亦屬有利;而系爭汽車原有車貸,林俊宏患病期間已無法駕車,相對人欲出售汽車為其清償債務,經相對人戊○○以自身財產償還車貸,並代理林俊宏與中古車商於105年2月22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售車價金扣除車貸後僅剩餘4萬餘元,相對人戊○○與林俊宏債權人進行協商時均有告知債權人,並無隱匿遺產之意思,另系爭機車係相對人戊○○於103年間購買供林俊宏使用,並登記於林俊宏名下,嗣林俊宏105年2月10日住院後,無法使用,戊○○即因其工作所需而將系爭機車過戶於其名下,可見相對人戊○○、丙○○已逾繼承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務,而相對人丁○○、乙○○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況縱相對人戊○○、丙○○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無須擴及到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債務,聲請人之主張全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就相對人明知有遺產存在故意予以隱匿,或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下列事項,各有下述事證可資佐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1.被繼承人林俊宏於105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丁○○、乙○○、丙○○、戊○○,相對人丁○○、乙○○聲明拋棄繼承林俊宏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丙○○、戊○○則陳報系爭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74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林俊宏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3月17日通知函、105年度司繼字第174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
2.聲請人係林俊宏之債權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相對人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相對人丙○○、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廢棄逾105年3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85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56頁)。
3.另林俊宏生前為擔保借款而於98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及125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相對人丙○○、戊○○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丙○○、戊○○為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之違約金存在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定等件附卷已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54頁)。
4.相對人丙○○、戊○○已於108年9月27日已交付票面金額為500萬元、444,208元支票2紙予聲請人收受,此有上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戊○○固已給付5,444,208元(即已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2起至清償日即108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然尚積欠遲延利息及105年3月22日起之違約金等尚未清償,於形式上觀察,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丙○○於陳報林俊宏遺產清冊時僅列載易於使債權人查知獲悉之系爭土地、大眾銀行存款及投資,漏未記載系爭汽車、機車及手錶等物有故意隱匿遺產達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意圖詐害聲請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等語,並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05年度司繼字第1743號家事更正遺產清冊狀影本、林俊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俊宏配戴系爭手錶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第95頁),相對人固不否認於林俊宏遺產清冊中並未列載系爭汽車、機車及手錶,惟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債權人合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還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匯款單、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和當鋪當票單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第347至351頁,本院卷二第23至49頁)。經查:
1.就系爭汽車、機車與手錶等遺產,相對人是否於林俊宏過世後曾主動告知債權人,並曾多次通知已知債權人前來商議還款事宜等情,經證人即林俊宏之債權人之一暨協助兩造間債務協商之人庚○○到庭證稱:聲請人公公跟伊岳母為兄妹關係,相對人父親林俊宏則為伊結拜兄弟,林俊宏有欠我民間互助會的錢,也有欠聲請人錢;當初是林俊宏想跟我借錢,我沒錢借他,我就找聲請人代理人甲○○協助跟聲請人借錢;在林俊宏甫死亡時,我有去林俊宏家討論債務問題,另於林俊宏出殯後,相對人戊○○、丙○○有分別去我家裡及店裡各一次,討論如何處理林俊宏與聲請人間的消費借貸問題,有談到系爭汽車、機車、手錶及戒指等物要拿出來清償債務;林俊宏出殯後,林俊宏之同居人連麗琴有跟我說,林俊宏所有東西交給戊○○處理,戊○○如何處理汽車我不清楚,我當時猜連麗琴告訴我系爭汽車、機車、手錶為林俊宏遺產時,應該也有跟聲請人代理人甲○○說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7頁),衡酌證人庚○○為林俊宏協調借款、還債等事宜,亦多次在場聽聞或代表發表意見,其對於兩造情況悉甚詳,且其雖為聲請人親屬及林俊宏之友人,本可拒絕證言及具結,其仍願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可認相對人於林俊宏甫死亡後,即有主動向林俊宏之債權人表達有系爭汽車、機車、手錶等遺產存在,且曾討論如何將系爭汽車、機車、手錶用以清償債務,並未有刻意隱瞞之情事。
2.就兩造間如何協商、溝通債務之清償方案,經證人庚○○到庭證稱:兩造間就林俊宏與聲請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問題訴訟前,相對人戊○○有找我協商處理上開債務問題,聲請人也有委託我談債權債務金額,相對人戊○○覺得價格太高,所以就談不成,又上一回相對人戊○○另有找律師來協商,我代表聲請人協商750萬元,但雙方認知還有差距就沒有談成;我說的跟聲請人談不一定是指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甲○○,但大部分我都跟聲請人代理人甲○○講,因為當初林俊宏說缺錢時,我就去找聲請人代理人甲○○協助,聲請人代理人甲○○就幫忙去找聲請人借款,所以大部分有事情,我還是都會詢問聲請人代理人甲○○等語,亦有本院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7頁),又聲請人自陳聲請人與林俊宏、相對人完全不認識,當初借貸行為係經由其代理人甲○○轉介,並委由甲○○全權處理等語,有聲請人家事陳報補正
(四)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3.綜合上開事證顯示,林俊宏當初向聲請人借款,係透過證人庚○○找到聲請人代理人甲○○,再由甲○○輾轉引介聲請人與林俊宏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與林俊宏及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未曾謀面,彼等間之消費借貸事宜及林俊宏過世後債務處理等問題,均透由中間人即庚○○、甲○○輾轉轉達協調,雖相對人於林俊宏甫死亡時即告知庚○○林俊宏遺有系爭汽車、機車、手錶等之遺產,且於透過庚○○進行林俊宏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協商時,相對人有與之討論要將系爭汽車、機車、手錶做妥適處理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刻意隱瞞有系爭汽車、機車、手錶等遺物存在,惟於透由中間人即庚○○、甲○○輾轉轉達之下,其等間不免產生資訊落差,或於層層轉達中有若干缺漏,自難謂相對人戊○○、丙○○有故意隱匿系爭汽車、機車及手錶或故意不為陳報、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4.況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曾獲得林俊宏之授權而出售系爭汽車、過戶系爭機車及贖回系爭手錶等情,而相對人不論係辦理出售系爭汽車或贖回系爭手錶時,亦係為清償林俊宏本身之債務,此有上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還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匯款單、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和當鋪當票單據在卷可佐,亦難謂相對人前開舉動其主觀上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之情,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共計至少800萬元,系爭汽車、手錶價值分別為120萬元、35萬元等語,惟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汽車、機車、手錶等動產之價值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逕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所言,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況由相對人戊○○、丙○○所陳報之林俊宏財產清冊及前揭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系爭汽車買賣資料觀之,林俊宏遺留之財產除系爭汽車、機車、手錶外,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前經鑑價為2,738,971元,並另有存款7,817元、1,760元,及投資茗城小吃店5,000元,而系爭汽車出售價額為46萬元,系爭機車及手錶相對人則同意分別以7萬元及35萬元計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以1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1、191頁),則林俊宏之遺產總額以上述價額估算約3,733,548元(計算式:
2,738, 971元+100,000元+460,000元+70,000元+350,000元+7,817元+5,000元+1,760元=3,733,548元),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1月27日函暨檢送林俊宏所有之汽機車登記資料及過世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影本、財政部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函暨檢送林俊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11月28日函暨檢送之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函暨檢送林俊宏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3至253頁、第353至257頁),可見上開系爭動產相對於林俊宏其他所遺留遺產價值,比重不高,實難認相對人出售系爭汽車、贖回系爭手錶及過戶系爭機車行為屬隱匿遺產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另就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合意書、支票影本等資料觀之,亦顯示相對人戊○○、丙○○累計已還款6,689,073元,顯已逾前開林俊宏之遺產總額約3,733,548元,亦可見相對人主觀上自無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主觀意圖存在。至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丁○○、乙○○有共同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後又拋棄繼承免除其義務,應非法所許可為聲明拋棄繼承云云,聲請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同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無法提出相當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任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及聲明拋棄繼承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且遍觀卷內所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相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等情,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均乏所據,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