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冠霖律師相 對 人 熊秀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黃冠霖律師擔任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二三號事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甲○○對第三人即熊秀娟等人所提起之請求分割遺產中熊秀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職務,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24日到院閱卷,復於109 年2 月27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該事件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另於109 年3 月13日判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因熊秀娟為重度精神障礙者,而無自主陳述意見之能力,亦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致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熊秀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前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熊秀娟等人所提起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3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熊秀娟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3 月13日判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雜,及聲請人到院閱卷2 次、開庭1 次,再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爰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認領無效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8,000元。此項酬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應由上開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