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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簡秋英相 對 人 許惠瑄兼上代理人 許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許銘賢於民國66年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許銘賢任之,此後聲請人未再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原自108年1月1日起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惟目前社會局已將聲請人上開生活津貼補助取消。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4,500元、生活費12,000元、水電雜支5,000元,聲請人已74歲,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之標準,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甲○○則以:聲請人與許銘賢離婚時,約定由許銘賢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相對人乙○○、甲○○當時分別年僅6歲、1歲,相對人均係父親獨力照顧扶養成人,聲請人未曾關心聯絡相對人。另相對人甲○○月薪30,000元,每月需支付房貸、車貸各10,000元,僅餘10,000元可供生活,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乙○○月薪40,000元,然伊做生意失敗,尚與債權人訴訟中,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且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多年來均無互動,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因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8年1月17日函影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國民年金請領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以及聲請人106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會福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85至197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茲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亦無謀生能力,則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惟查,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相對人乙○○、甲○○分別為60年、00年出生,聲請人與許銘賢於66年離婚時,相對人乙○○為6歲,而相對人甲○○僅1歲,顯示聲請人離婚後對相對人之保護教養等義務均由許銘賢承擔。且聲請人自陳伊確實與前夫66年離婚之後,就沒有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也沒有跟他們聯絡,所以對於他們要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長期未探視、照顧,亦未負擔當時尚屬年幼之相對人扶養費,未盡為人母親之扶養責任,雙方多年無互動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期未有聯繫,則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照顧當時尚屬年幼之相對人之責,且無正當理由,長此以往,縱母子至親,亦形同陌路,其情節自不得謂非重大。從而,相對人應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從而,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