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謝智翔
蘇炳璁相 對 人 許文男代 理 人 洪鳳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許自來之生父,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57,698元及利息未償還,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死亡後,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卻於103年5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核定後核發211,457元予相對人,且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顯無還款之意,意圖隱匿其遺產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有領取被繼承人勞退金211,457元,然乃因年歲已高,識字不多,在被繼承人過世時,未知悉其在外有欠款,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詎其後陸續有債權人上門索討導致伊疲於奔命,僅得將上開金額悉數返還,若伊當時知悉領取勞退金後會負擔龐大債務,當無可能傻傻領取,相對人主觀上並無隱匿遺產行為及損害債權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再按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而積欠聲請人457,698元債務尚未償還,後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核定後發給相對人211,45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75至81頁),堪信為真實。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完整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卻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許自來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且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意圖隱匿其遺產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