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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親聲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 A01反聲請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相 對 人即 A02反聲請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育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為主要照顧者,且就未成年子女戶籍、醫療、教育、保險、申辦護照、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育楷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自本裁判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育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1,634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原請求離婚及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育楷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7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請求離婚,酌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71號)。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育楷之親權;相對人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源於兩造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育楷(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未達成協議。因相對人長期情緒不穩定,且有喝酒習慣,經常辱罵聲請人「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去被車撞死一死啦」等語,並曾有摔手機、包包之行為,且於108年5月間,兩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是否註冊就讀幼稚園時,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聲請人,並摔壞電風扇;又相對人有管教失當體罰未成年子女,致其手臂紅腫之情;且相對人情緒不穩定,曾企圖割腕自殺,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康;又相對人於109年2月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臺中之原生家庭中,聲請人至臺中欲探視子女,數次遭相對人阻撓,如聲請人至子女就讀之幼稚園關心子女,發現子女並未在幼稚園就讀。兩造間雖有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高雄,聲請人擔任警察公職,薪資優渥,親職能力佳,具友善父母條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辱罵聲請人「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去被車撞死一死啦」等語,並非實在;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飲酒情形,係因聲請人經常於深夜下班返家時,大聲關衣櫃,相對人難入眠,為放鬆心情及助眠偶而飲酒;又相對人雖曾處罰子女,然因當天子女於火車上奔跑,為避免子女發生危險,出於管教目的所致;相對人雖曾有輕生意圖,係因兩造之婚姻相處出現問題,一時衝動之行為;另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於109年6月6日至幼稚園關心子女,惟聲請人擔任警職,讓園方感受壓力,相對人僅能將子女先接回家。聲請人曾於109年2月19日下午8時許,至相對人臺中住處為子女親權事宜,在相對人欲駕車離去時,以身體阻擋、拍打車窗、強行開門取走鑰匙、咆哮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相對人為教師,工作時間穩定,親職能力佳,由相對人任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應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應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屬妥適。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子女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以臺中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267元為子女扶養費標準,兩造平均分擔之。

(二)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本裁判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人扶養費11,634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1至3期視為全部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王育楷,於109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可稽(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卷一第25頁、第187-189頁,下稱第670號卷一),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管教失當體罰未成年子女,致其手臂紅腫,已提出未成年子女手臂泛紅照片為證(見第670號卷一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因子女於火車上奔跑,出於管教目的而責罰。審酌未成年子女為男孩,目前僅5歲,活潑好動,相對人慮及子女於火車上奔跑之危險性,積極制止以避免危險發生,係出於管教及愛護子女之心意,目的正當,未逾必要管教程度,非屬家庭暴力行為。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情緒不穩,曾企圖割腕自殺,並向聲請人出示其割腕照片,已提出相對人Line傳送手腕疤痕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第670號卷一第33至35頁),惟相對人辯稱其雖曾輕生,係因兩造之婚姻相處出現問題,一時衝動所致。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傳送聲請人:「你有敏華關心我嗎」、「我難過的時候你在哪裡」、「我想自殺的時候你在幹嘛」、「我割手你知道嗎」、「你不回,誰不激烈」,聲請人回應:「做不好就改啊」、「況且,家裡沒有人要求你什麼」、「你如果吵架都用激烈的手段」、「我會覺得你很可怕」、「自己想想該怎麼做」,相對人回應:「我嫁給你,不是嫁給你家人」、「我累了」、「離婚吧」、「你沒珍惜過」、「為什麼你不檢討你自己」、「反正你們說了…楷楷有叔叔、姑姑、姑丈、爺爺奶奶…」、「不需要不盡責的媽媽」、「你也說下一個會更好不是嗎」(見第670號卷一第33、34頁),參照上開訊息,顯示相對人在融入聲請人家庭過程中,面臨家人相處難題,認為聲請人未為其著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感覺未得到聲請人理解,認為自己盡力經營家人關係,仍未能符合聲請人與家人之期待,心情失落、沮喪,決意放棄兩造之婚姻關係,甚至出現輕生行為,可見相對人當時係處於極為痛苦與無能為力之狀態。本院認相對人雖曾意圖輕生,然係一時衝動失慮,並非不理性之人,且無證據顯示子女曾目睹或受影響,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情緒不穩,曾意圖輕生,對子女有不良影響,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飲酒,恐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第670號卷一第29頁),惟相對人辯稱因聲請人經常於深夜下班返家時,大聲關衣櫃,相對人難入眠,為放鬆心情及助眠而偶而飲酒。審酌相對人並無酗酒習慣,無酒後情緒失控情形,其喝酒之目的係出於放鬆及助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飲酒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難認有據。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2月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臺中之原生家庭,多次阻撓其探視,如聲請人至子女就讀之幼稚園關心子女,發現子女並未在幼稚園就讀。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109年6月6日至幼稚園關心子女,園方因聲請人擔任警職感受壓力,相對人僅能將子女先接回家,並無阻撓聲請人探視。審酌聲請人擔任警職,幼稚園工作人員對聲請人拜訪感到壓力,相對人因而將子女暫時接回家中,係不得已所為,其並未阻擾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子女,並非有據。

(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辱罵聲請人「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去被車撞死一死啦」,並曾有摔手機、包包之行為,且於108年5月間,兩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是否註冊就讀幼稚園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聲請人,並摔壞電風扇等情。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又為相對人否認,其主張不足採信。

(八)本院為查明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109年2月8日,相對人無預警擅自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中娘家,其後又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拒絕讓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實無意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因長久無法溝通,相對人情緒起伏難以相處,故提出離婚訴訟。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長期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故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親近緊密。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可獨立負擔兒少生活與教育等費用。另聲請人可獲得家族成員之子女生活照顧及情緒等支持。遂兩造所生子女王育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為適宜。因社工員無法訪視未成年子女,亦無法觀察到與照顧者之互動模式,請法官參酌臺中市社工訪視報告後裁量等語(見第670號卷一第13

3 -138頁)。

(九)本院復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訪視了解,相對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亦可陳述過往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相對人在工作之餘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其對於日後會面規劃亦屬合理,尚具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又本案涉及保護令事件,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見第670號卷一第139-147頁)。

(十)本院為另安排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

⑴整體綜合而言,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調

查期間及參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均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與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均感受與未成年子女親暱及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另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的依賴及依附關係緊密且正向,兩造在身心健康、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相當,就業經濟條件上A01比A02稍佳,但兩造均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工作時間之餘張雅浮較可穩定期待有祕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在等職能力上A02有更多元技巧與未成年子女溝通,與讓未成年子女願意聽從指令、友善父母概念上均相當,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調查記錄,對於讓未成年子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且具善意,評估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

⑵另由何方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雙方條件均相當,考量A02工

作時間之餘較有穩定期待可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有更多元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從不配合抗拒哭鬧到願意微笑聽從,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氣質較能掌握應對,故建議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建議由A02單獨決定。

⑶如本件主要照顧者確由A02負擔,然從A01的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親密互動及過往照顧經驗之情事可知,A01確不斷地充實自身各方條件,並亦努力扮演適任的父職角色,此為家調官須對A01做出肯定之處,故縱其非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隨著過去之照顧及陪伴,當可認定其所扮演「父職」之角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佔有一席之地,非屬任何第三人能夠任意取代或抹煞其過去所曾為之努力,未成年子女不論在何人家均直率自然向家調官表達對父親的崇拜喜愛之意。今司法程序終有其終結之日,惟父親陪同成長之於未成年子女而言,當屬必要且彌足珍貴。是以,深期A01莫因司法程序之最終結果而失其對自我「父職」能力之信心與意志,而係能藉往後會面交往之進行,再度深化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聯繫與交流,共謀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⑷期許兩造在處理離婚議題,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齡快5歲,正

處於發展心理學家皮亞傑認知發展論中的前運思期,此階段以自我為中心,可能會認為每件事情都和伊有關歸於自己-父母親離婚是伊造成的、是伊的錯,須留意未成年子女內在歸因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128、129號調查報告可稽(見第670號卷一第283-311頁)。

二、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之結果,認兩造無論在環境、經濟、支持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上,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且均具友善父母之條件。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心既在「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不僅能因與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而維繫有意義之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心理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與父母親相處之缺憾,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自較為有利。

三、本件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與付出,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據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身體距離均非常親密,如子女進家門時攀在聲請人身上,雙手勾住聲請人的腰,抱著聲請人不肯下來,兩造均能耐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玩球、共讀繪本、收拾玩具、教導課業等(見第670號卷一第2

90、293頁)又聲請人規範子女行為之能力,雖不及相對人為優,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在一起時容易分心,拒絕聲請人收拾玩具之要求,但能配合相對人教導功課,不被電視吸引,考量相對人從事教職,具多年教學經驗,富有同理心,具備女性細心關懷子女之特質,適合照顧與引導子女,而聲請人對子女有周詳之照顧計畫,能適當與師長溝通,在不造成子女壓力下鼓勵其多元學習,有明確之教育理念(見第670號卷一第489-495頁),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家調官訪視未成年子女時,其主動拿出警車詢問家調官「你知道我爸爸是做什麼工作嗎?」家調官回答是警察嗎?未成年子女很開心地說對,且其認為聲請人很帥,因為聲請人在當警察等情,可見未成年子女相當崇拜及喜愛聲請人。聲請人具責任心、正義感之特質,並持續學習進修,欲報考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見第670號卷一第89、91、437、493頁),實可為子女榜樣。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判斷重心,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見第670號卷一第453頁),然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聲請人於109年2月19日,係因子女親權事宜與相對人發生衝突,及之前兩造婚姻期間相處問題爭吵,聲請人並未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不受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子女之推定。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置保密專用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不可取代,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因相對人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特質,同理子女情緒,具教育專業,並有穩定時間陪伴子女,對子女之人格形塑與安心感,具有極大助益,認應由相對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由相對人A02單獨決定。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A02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兩造目前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及臺中市聲請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穩定探視子女,以維持父子間之情感,使子女感受父愛,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兩造意願、家調官建議,及110年2月8日開庭時兩造同意在高鐵臺中烏日站與高鐵臺南站接送子女,由雙方各接送一次,費用各自負擔之共識(見第670號卷一第111、521-524、306頁、卷二第129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卷第175頁),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65,000元(見第670號卷一第85頁);相對人為碩士畢業,擔任教師,月薪5萬元(見第670號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27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6年、107年之年度所得分別為666,908元、752,278元;相對人於106年、107年之年度所得分別為498,771元、600,132元(見第670號卷一第61-75頁),堪認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一定之經濟能力。

(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1,634元,考量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標準,其數額計算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民生必需費用,可為酌定扶養費之適當參考依據,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107、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67元及24,281元,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等,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等相關支出,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23,267元較為妥適。就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審酌雙方經濟能力、年齡及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等情,應依1:1比例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1,634元(計算式:23,267元×1/2=1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1,634元,與本院酌定之扶養費數額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A01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育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附表:

一、時間:

(一)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下午8時至高鐵烏日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高鐵臺南站,交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

(二)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增加為10日、30日。該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10日(含農曆春節期間)、30日。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地點同前項所載。(三)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在聲請人處過年;雙數年至相對人處過年。未成年子女交付、送回之時間地點同上。

(四)上開接送子女所支之交通費,由兩造各負擔一次。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1.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會面交往時應交付健保卡。

2.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3.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同住方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