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非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相 對 人 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須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須向鈞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以俾利向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將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有起訴狀足憑(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13頁),然而本件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僅原告得為聲請主體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該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