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雷金興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相 對 人 劉家萓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之母雷許月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其上雲林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同縣鄉○○路○○號房屋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橋頭段970、971-7地號,及其上雲林縣○○鄉○○段○○○○號之部分,因雷許月欲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因有債信問題,故聲請人先借名登記於雷亞霖、雷正鋼二人名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借名登記契約1),後因聲請人欲轉貸取得較高之資金,雷亞霖、雷正鋼二人不願背負高額貸款,聲請人乃終止與雷亞霖、雷正鋼二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另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2),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雷許月欲贈與聲請人,亦因聲請人債信問題,故聲請人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借名登記契約3),嗣兩造因互相請求離婚,聲請人以反請求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2、3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2、3既經終止,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956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繫屬期間私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01號判決意旨)。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兩造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中,聲請人主張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基於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惟該等訴訟標的乃係基於行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2、3之債權權利,顯非本於物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