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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玉蘭相 對 人 李興樑

黃劉玉雲劉怡倩陳卉羚劉緯杭劉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哖(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戊○○及劉興順(於108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乙○○、劉緯杭、己○○)。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甲○○口頭表示聲請人及丙○○○不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相對人甲○○取得附表之土地,甲○○將分別給付聲請人及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聲請人及丙○○○遂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年2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於甲○○名下,然相對人甲○○於給付200萬元予聲請人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甲○○依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尚未給付之200萬元,惟相對人甲○○否認遺產分割協議,且未給付丙○○○100萬元,聲請人始驚覺甲○○對其與丙○○○施以詐術,謊稱將分別給付400萬元、100萬元,使聲請人及丙○○○因而陷於錯誤,作成放棄取得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有權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請求撤銷聲請人因受詐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若鈞院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有效,則備位聲明為:相對人甲○○依遺產分割協議,給付聲請人剩餘之200萬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受文者:甲○○)、律師函(受文者:丁○○)、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參考系爭不動產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總計為29,196,550元及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39,310元(計算式:29,196,550元×1/5=5,839,31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等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約共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甲○○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459,828元(計算式:5,839,310元×5%×5年=1,459,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59,828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附表:

┌──┬──────────────────┬──────┐│編號│ 項 目 │ 價 額 ││ │ │ (新臺幣) │├──┼──────────────────┼──────┤│ 1 │高雄市○○區○○段○○○○○○○號 │50,400元 ││ │權利範圍:1/5 │ │├──┼──────────────────┼──────┤│ 2 │高雄市○○區○○段○○○○○○○○號 │673,200元 ││ │權利範圍:1/5 │ │├──┼──────────────────┼──────┤│ 3 │高雄市○○區○○段○○○○○○○號 │252,000元 ││ │權利範圍:全部 │ │├──┼──────────────────┼──────┤│ 4 │高雄市○○區○○○段○○○○○號 │26,470,950元││ │權利範圍:全部 │ │├──┼──────────────────┼──────┤│ 5 │高雄市○○區○○○段○○○○○○○號 │1,750,000元 ││ │權利範圍:全部 │ │├──┴──────────────────┴──────┤│ 以上合計價額為:29,196,550元│└────────────────────────────┘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