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龔羿兆被 告 鄭新洲被 告 鄭玉雪被 告 鄭玉琴當事人間請求家庭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國109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11日前補正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