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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抗 告 人 龔羿兆上列抗告人間請求家庭糾紛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

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家庭糾紛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於109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件(見卷第127頁)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2日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109年5月25日始提起抗告,此觀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家庭糾紛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