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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榮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單金媛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 年11月26日海雄(法)字第109003145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西元2020年8 月20日(2020)吉0105民初6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列文書以供本院審認。茲依前揭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

一、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西元2020年8 月20日(2020)吉0105民初6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及大陸地區公證書。

二、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正本。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