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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榮彰相 對 人 單金媛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於西元2020年8 月20日經大陸地區長春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已有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9 年11月26日海雄(法)字第109003145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長春市○道區人民法院西元2020年8 月20日(2020)吉0105民初6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暨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5 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0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聲請人僅具狀陳稱:該判決書即「最終判決書」,並無任何「生效證明」等語,而逾期迄未補正,故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離婚判決書是否業已生效確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