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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時常外出遊玩多日未歸,並於97年間因涉犯案件而遭強制出境,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10餘年未再共同生活,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悉兩造於93年8月27日結婚,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團聚事由入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於95年10月24日核准被告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97年10月23日止。惟被告嗣於96年9月19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5月6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097000580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017081號函及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第103至1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時間非長,被告即因遭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等罪嫌,而遭強制出境,且被告自出境時起即未曾與原告聯繫,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分居迄今逾12年,雙方亦無聯繫,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因違反法令致遭遣返,嗣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繫,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