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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6 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後不久,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於90年2 月25日遭遣返出境,被告回大陸地區後就未再返臺,兩造迄今分居已達19年之久,兩造之後未再聯絡,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0年1 月5 日以探親事由入境,90年2 月21日經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90年2 月25日經遣返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

2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1379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7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後,於90年2 月25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19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全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