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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2 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被告雖曾於90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2001)桂雁民初字第4 號判決准許被告與原告離婚,但並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1 月26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2 月25日由原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8年7月2 日入境後,兩造本共同住居於原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住所,惟89年1 月2 日被告因簽證到期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臺,此後杳無音訊,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期間未有聯繫,被告並已在大陸對原告起訴離婚,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於90年3 月26日判決雙方離婚,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於大陸地區

提出之離婚起訴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及(2001)桂雁民初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09 年

5 月1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970083300 號函及所附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來臺申請資料及失蹤協尋結果等資料,查知被告於88年7月2 日入境後,旋於89年1 月2 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5 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053295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該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9 年5 月27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98221025號書函及所附入被告之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9至95頁、第155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88年7 月

2 日入境後,僅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約6 個月,旋於89年1月2 日出境,此後與原告失去連繫,雙方各自獨自生活至今已逾20年,且被告亦於90年間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獲准,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絲毫不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擅自離境未歸,對婚姻的破裂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