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8號原 告 呂永賢被 告 陳愛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愛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呂永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永賢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陳愛月(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兩造婚後本共同住居於原告位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惟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入境後,僅短暫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約1 個月餘,即佯稱要外出工作而離家,從此杳無音訊,迄今已16年餘,期間兩造未有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已無任何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回復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該項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可參)。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
2 日高市新戶字第10970066100 號函及所附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復據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境申請書、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12月20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93年3 月20日,93年1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93年1 月20日經遣返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目前已逾管制年限,未來如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內政部移民署將再行審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
109 年2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01708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1 月19日鳳警陸東字第0930030290號函及所附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秩字第13號裁定,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第99頁、第14
9 頁),堪認被告於93年1 月20日遭遣返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於92年12
月20日入境後,嗣於93年1 月20日遭遣返出境未歸,其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僅與原告同居生活1 個月餘,離境至今已16年餘,期間兩造均未有聯繫,且依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