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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因被告在臺從事不法行為,於93年7月14日遭我國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來臺,二人均無聯繫,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為證。依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最近曾於93年4月6日入境,於93年7月14日因妨害風化遣返後,未再入境,有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函暨檢附資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被告因結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93年4月6日來臺,於93年7月14日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16年,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