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21號原 告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依民法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有二人以上在場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被告丁○○於民國81年5月5日以欺騙原告之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離婚證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並非親筆簽名,原告也未知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簽名顯非原告字跡,且二名證人亦未曾在場見證兩造意願下離婚,原告未知情系爭離婚協議書,更未偕同被告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81年5月5日起至106年間,均不知道自己已經與被告辦理兩願離婚,其間兩造均仍同住,且同進同出。本件實係被告於106年間,另案對原告提告後,原告方始知悉。本件原告為被告家庭辛勤打拼,然財產均遭被告拿去,被告更對兩造子女提告,因此原告提出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要討回公道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聲明駁回原告乙○○之訴,並陳稱以:兩造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婚姻關係依法應推定已合法解消,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被告擅自偽造等情,負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當時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如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未有簽名、及所載證人存有疑義,理當對於被告提出質疑或拒絕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仍與被告共同於現場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堪認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認同離婚證人已符法定離婚要式要件,且不否認有簽立離婚協議之意。又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撤冠姓、回復原籍等,均是由證人甲○○寫好,兩造至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雖未簽名但是現場蓋章,當時另一證人莊明琮也在場見證。況本件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記事:女方恢復本籍澎湖縣等記載,均原告親自書寫,且原告離婚登記之後旋即換發新身分證,顯然原告所述難認有理。至被告母親於西元2009年(即98年)亡故之訃文,雖列原告為孝媳,然此僅係因兩造當時為照顧子女仍同住之故等語,以為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以: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其當時未有確定離婚之意,全不知情;又離婚見證人均無在場,故而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等語,然此為被告丁○○所均否認。故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於81年5月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日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離婚登記資料可參,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報表、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公函暨離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該部分情節,堪信為真。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以:被告係以欺騙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未在其上簽名且不知有該協議書,且二名離婚證人均不在場見證兩造離婚之意願,原告更未曾陪同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係於106年間方知悉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等節,然此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被告母親之訃文,表示兩造同住多年,其未在離婚協議書親筆簽名,亦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拿走財產甚至對子女提告等語,而證人甲○○到庭則陳明以:基於特定親屬關係,故而拒絕證言(見本案卷第109頁)。是核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系爭離婚協議書確實已由兩造及證人甲○○、莊明琮均在場並於該書面上簽章,於外觀上可認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同日兩造並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如上,然僅執前詞卻無提供任何確切事證足供本院參酌,已難憑採。又本院調閱原告之戶役政連結資訊結果,原告前於87年、90年、102年、104年、105年間均多次換發國民身分證,其中102年間之換發事由,甚且係因原告改名而換發,此均有前揭戶役政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從而衡諸事理與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於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改名與換發身分證件時,未曾發現其配偶欄已為空白等情為足信;至原告對此當庭陳以:身分證都是放在抽屜由被告保管,伊沒有在拿,隨後復翻易改稱:換發身份證是伊去辦的,伊是小學畢業遭被告騙得團團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其非特前後矛盾,且亦顯與常情有違,更難憑採;至原告或以孝媳稱謂於被告母親訃文列名其上等,惟以上情詞即屬真實,或可得知兩造部分生活互動,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準此,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先前既經協議離婚並據此辦理戶籍登記,故於外觀上自均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因合法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而原告乙○○迄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其確係被告丁○○所擅自偽造等情為可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