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號
109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僅受109年度婚字第33號委任)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複 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婚字第33號),被告反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109年度婚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請求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渠等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原起訴請求判准離婚(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事件,下稱33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甲○○提起撤銷婚姻、離婚、因委任而交付金錢物品、返還寄託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請求(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7號,下稱37號),經核渠等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渠等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部分: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結婚後,乙○○對甲○○之想法及作為多次冷言冷語,完全不尊重甲○○感受,又施用毒品且婚後僅相處2至3個月即長期分隔兩地,並無婚姻感情可言,兩造只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又乙○○亦曾先向甲○○提出離婚之要求,是乙○○已表明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乙○○嗣於108年9月15日深夜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室內露營區與不知名之女子相處一室,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渠等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從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渠等離婚等語,並於本訴聲明:請求判准甲○○與乙○○離婚。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甲○○並無竄改或侵入乙○○之網路資料,且其出國乃係接受駕駛飛機之職業訓練。另金飾部分於結婚後均置放於乙○○家,其並未帶走,又乙○○所匯予其67萬元,乃係乙○○所給予之生活開支。另兩造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甲○○並無過失責任,縱有,可歸咎乙○○之責任亦應重於甲○○等語,資為抗辯,反請求答辯聲明則為:乙○○之訴駁回。
二、乙○○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
1.先位部分:兩造為專科時期舊識,於105年初開始交往並於當年登記結婚,乙○○為雙方婚姻遠景及基於儲存雙方未來子女基金積蓄之共識,陸續匯交甲○○67萬元,並於106年7月婚宴支出60餘萬元,可見乙○○為兩造婚姻之付出。然在106年8月甲○○離台赴美後就杳無音訊,均由乙○○每個月主動跟甲○○聯絡,期間亦陸續支付兩造旅遊、健保等費用合計180萬元以上。然甲○○嗣後竟以「守倫媽媽」稱呼乙○○之母,足見其無義且無認同兩造結婚倫理之心。另甲○○曾於107年以乙○○曾患精神疾病為由訴請離婚,私下又在社群網站散播不實之訊息予乙○○親友及主管、同事,詆毀乙○○之聲譽。乙○○真心努力付出,竟換得甲○○絕情以對,足見甲○○交往之初,即係為詐取乙○○之金錢款項,並無共結連理、共組長久家庭之真心,兩造婚姻顯係甲○○施用詐術而為,其係意圖詐取財物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而乙○○於雙方婚姻期間,就往後生兒育女之婚姻基金儲蓄,陸續所匯並託請甲○○保管之67萬元,以及雙方結婚時價值165,000元之金飾,二者合計835,000元【計算式:670,000元+165,000元=835,000元】,均交甲○○保管,乙○○於本件起訴之初已為終止寄託並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詎甲○○前往美國之前竟私自全數帶走私吞,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第597條寄託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甲○○應給付乙○○835,0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先位聲明:(一)乙○○與甲○○間之婚姻應予撤銷。(二)甲○○應給付乙○○83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部分:兩造婚後肇因甲○○於婚後離台,其日後亦無回台定居之可能,兩造聚少離多,甲○○更經提起離婚之訴,已然無心共同經營兩造婚姻,其原即無心共組家庭,而其心中既然早有此等規劃,自不該與乙○○結婚。又乙○○發現自己網路帳號有多次遭非法登入、原載電話號碼個資亦遭竄改,遭竄改後所留號碼為美國電話,然除甲○○外,乙○○並無認識在美國之其他人,足見乙○○之網路帳號為甲○○所非法入侵,顯已侵犯乙○○之秘密自由,是渠等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其責應在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上述乙○○於雙方婚姻期間,託請甲○○保管之款項及金飾二者合計835,000元,甲○○私自全數帶走私吞,亦同依民法第541條委任、第597條寄託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甲○○應給付乙○○835,0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備位聲明:(一)准乙○○與甲○○離婚。(二)甲○○應給付乙○○83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答辯部分:甲○○所舉事例均屬雙方一言不合之一般口角,未達重大破綻程度,再108年9月15日乙○○雖與女性友人在帳棚內,然僅相互聊天並討論相關公司事務、衣著整齊,並無違反忠誠義務。又兩造無法居住一處,係因甲○○要接受種種課程及訓練之故,是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婚姻難以維持事由責任應在甲○○自身等語,資為抗辯,本訴答辯聲明則為:甲○○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請求離婚之本訴部分為有理由:
1.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甲○○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日登記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及甲○○於106年8月27日出國,108年12月回國後分居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33號卷第204頁、第274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33號卷第19頁),此部分可堪認定為真。
2.至甲○○主張兩造結婚後,乙○○對甲○○多次冷言冷語、施用毒品,又因長期分隔兩地,乙○○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甲○○就其主張乙○○冷言冷語、施用毒品、無維持婚姻意願之上情,業據其提出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33號卷第23至25頁、第185至188頁)等物為據,乙○○雖以兩造僅係一般夫妻口角云云置辯,然觀乙○○於106年9月24日所傳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自陳「剛在乎麻」並傳送手持疑似大麻煙捲之照片予甲○○,從而甲○○主張乙○○於兩造婚姻期間施用毒品乙節,應非虛捏而可採信。次觀兩造106年12月間LINE軟體對話紀錄,甲○○於數日間單方傳送「很忙都不能回我訊息是嗎?」、「請問在忙什麼?都不想跟我聯絡嗎?如果繼續這樣下去,你跟我會越走越遠的」、「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訊息,乙○○於知悉後均未見有何回應,而斯時兩造雖係分隔兩地,惟僅距甲○○出國不過4個月而已,應非長期分居兩地而導致感情疏離,然乙○○上開態度,足見其對於甲○○之聯繫已少有聞問,甚或冷漠以對,顯然未有夫妻間應相互依存、寄託感情及排解困憂之應有態度。再觀乙○○進而於107年3月11日即傳送「我覺得我們兩個對未來的規劃都不一樣了」、「再維持下去也沒什麼意義,妳什麼時候有空回臺灣我們放對方自由吧」、「四月有空回來兩天我們簽字離婚吧」等訊息,而早於甲○○於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離婚訴訟(嗣後撤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一紙可憑(33號卷第29頁),足見確係乙○○率先提出離婚要求,而不願與甲○○維持婚姻,而施用毒品、對於在國外之甲○○未予以關懷進而要求離婚,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均有重大傷害,顯難視為一般口角而已,準此,甲○○所主張之上情,應堪認為真實。
(2)又甲○○就其主張乙○○於108年9月15日與其他女子共宿而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各一份為憑(33號卷證物袋內、33號卷第187至188頁),乙○○雖以僅為聊天討論公事而無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云云置辯,然觀錄影光碟內影片顯示於一室內露營之帳棚內,一女子趴臥在地,用枕頭蒙住部分頭部以遮蔽面容,乙○○則坐在一旁,甲○○之母則笑稱「乙○○,你召妓也到(聽不清楚),都這樣子還召妓」、「我只是太想笑了,召妓到帳篷裡也太丟臉了」語畢繼續大笑。乙○○表情茫然,女子始終維持相同姿勢,再由乙○○將帳棚門關閉等情,均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影片檔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33號卷第240至242頁、第248至256頁)而可認為真,顯見乙○○與該女子共眠共處、互動親密、關係匪淺,斷非一般討論公事之同事關係可資比擬。
再據甲○○上開所提出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亦顯示乙○○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以臉貼臉等較為親密之合照存在,乙○○對此亦無爭執,從而乙○○於兩造婚姻期間,確與其他女子有共宿、密切交往之情事,當可認定。
(3)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查本件乙○○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女子有密切交往甚或共眠一處,顯有過從甚密而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致與甲○○感情嫌隙難以回復。
(4)再者,兩造於106年8月27日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分居期間即有論及離婚之情事,尤有甚者,乙○○未審度己身已婚身分,又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不知名之女性密切交往,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因而產生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本院斟酌兩造前述相處情形、爭執起因,兩造於甲○○出國未久,乙○○即未積極經營兩造關係,甚而冷漠以對率先提出離婚要求,嗣又與其他女性交往,使兩造間原存之破綻裂痕,因此更為加遽、加深,從夫妻間一般相處之問題,加雜更為嚴重難解之婚姻忠誠問題,因此導致兩造間互信基礎全然破裂,彼此形同陌路,任何人至此處於此情狀,客觀上均認無回復可能,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然可歸責於乙○○行為所致,應由乙○○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反請求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當之。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乙○○反請求撤銷婚姻,自應由乙○○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乙○○主張其陸續匯交甲○○67萬元,並於106年7月婚宴支出60餘萬元,然甲○○106年8月離台赴美後即無音訊、並以「守倫媽媽」稱呼乙○○之母、私下在社群網站散播不實之訊息予乙○○親友及主管、同事等,詆毀乙○○之聲譽云云,然乙○○所主張之上情,除甲○○有收受67萬元乙節,為甲○○所不爭執(37號卷第127頁),並有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一份可憑(37號卷第27至33頁)而可認為真外,其餘部分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已難採信。再者,就甲○○婚後於106年8月離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甲○○具狀主張係為追求飛行夢想而赴美學習駕駛飛機等語(33號卷第12至13頁),乙○○亦具狀主張其婚前即知悉甲○○有出國進修之想法、為實現兩造家庭遠景規劃而交付款項與甲○○等語(37號卷第13頁、第115至116頁),足見甲○○固於婚後於106年8月離台,然係為謀職而有正當事由,並為乙○○事前所明知,自難認甲○○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乙○○所主張之上情,與所謂隱瞞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等情況,全然無涉。易言之,甲○○並無於婚前任何刻意隱瞞自身某些缺陷或某不利之條件,而使乙○○誤信而與之結婚之情事。何況縱有甲○○以「守倫媽媽」稱呼乙○○之母、私下在社群網站散播不實之訊息等情事,本為兩造結婚後所生之摩擦事由,亦難以此認定甲○○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準此,乙○○主張甲○○本無結婚之意,係為詐取其財物而故意騙婚云云,均屬不能證明,本件無從認定乙○○有被詐欺而結婚之情事,是乙○○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即無可採。
2.至乙○○主張其交付甲○○保管之款項及金飾合計835,000元,甲○○拒為返還並予以私吞,是請求甲○○應給付835,000元乙節,為甲○○為否認,並以其未拿走金飾、所匯予67萬元乃乙○○所給予之生活開支等語置辯,經查:
(1)乙○○所主張之上情,除甲○○有收受67萬元之事實而已認定如前外,就金飾部分,乙○○僅提出兩造婚宴時甲○○配戴金飾之照片二幀為憑(37號卷第203至205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甲○○於婚宴時有配戴金飾而已,然該金飾之價值、婚宴結束後之去向、最終有無交付甲○○、交付甲○○之原因為何,根本無從得知,乙○○既無從證明上開數節,則其徒憑照片二幀,即遽謂其有交付價值165,000元之金飾予甲○○云云,本已難採信。
(2)更何況無論為寄託或金錢消費寄託,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因交付金錢或物品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或物品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或物品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寄託關係存在。又若乙○○與甲○○間成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而有甲○○需交付金錢或物品而未交付等節,乙○○同應負舉證之責。乙○○既主張兩造間就交付甲○○之67萬元、價值165,000元之金飾合計835,000元,成立委任契約、寄託及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已為甲○○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乙○○就上開款項及物品有委任、寄託及消費寄託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寄託及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準此,乙○○該主張難認真實,是乙○○依委任、終止寄託及消費寄託契約後,請求甲○○返還835,000元,自無理由。
又乙○○雖確曾交付67萬元予甲○○,然移轉金錢占有之事由甚多,或出於贈與其他原因關係等不一而足,然乙○○俱未有何舉證說明,自難僅憑乙○○曾交付67萬元予甲○○,而甲○○現未交予乙○○之事,即認有侵害乙○○權益可言,是而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甲○○賠償835,000元云云,同無可採。
3.準此,乙○○先位聲明主張被詐欺而結婚,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與甲○○之婚姻,並依委任、寄託及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8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乙○○反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同無理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兩造婚後肇因甲○○於婚後離台、聚少離多、甲○○提起離婚之訴,並侵入乙○○網路資料並竄改而侵犯乙○○之秘密自由,是渠等婚姻因此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其責應在甲○○,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乙節,甲○○則以其未竄改或侵入乙○○之網路資料,以及無法維持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乙○○所致等語置辯,查乙○○就其網路資料遭甲○○竄改乙情,僅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一紙為據(37號卷第142頁),而該網頁資料僅見一美國電話及一不知使用者之電子信箱,俱無任何上開資料修改時間或從何處修改之資訊,更遑論有何可證明由甲○○所修改之相關電磁紀錄可言,根本無從證明乙○○所主張其秘密自由遭甲○○侵入之情為真,是乙○○此處主張,顯不可採。再者,甲○○106年8月離台係為謀職而有正當事由,且係由乙○○率先向甲○○提起離婚之要求,甲○○始再行提出離婚之訴,嗣後亦已撤回其訴,均難認為兩造婚姻破綻係肇因於甲○○所致。反之,兩造婚姻係肇始於甲○○出國未久,乙○○即未積極經營兩造關係,甚而冷漠以對率先提出離婚要求,嗣又與其他女性交往而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使兩造間原存之破綻裂痕加深,因此導致兩造間互信基礎破裂,婚姻關係已無回復可能,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可歸責於乙○○而應由乙○○負較重之責任,此均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同依委任、寄託及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835,000元部分,亦因其無從證明有無交付金飾予甲○○,又無從證明其交付甲○○款項及金飾之原因關係為何,此同已認定如前,故其依委任、寄託及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8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反請求主張撤銷兩造婚姻,及請求甲○○應給付835,000元,而提起先位訴訟,以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甲○○離婚,並請求甲○○應給付835,000元而提起備位訴訟,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為有理由,乙○○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