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復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2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於92年7月31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一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與兩造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同住在臺灣地區原告之住居所。嗣兩造復於92年7月31日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戶籍登記,然被告甲○○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即93年間,因故遭遣送返回大陸地區,雙方遂因此於93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然未至當地法院辦理公證,故而未能完成離婚後續程序,惟被告再無聯絡,經原告聯繫、探詢,被告仍不知所蹤,雙方再無聯繫。是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被告生死不明,且雙方婚姻關係既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前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隨後即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一情,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與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兩造前於93年(即西元2004年)4月28日曾簽署離婚協議同意離婚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另再由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於92年9月28日以探親事由入境臺灣,於93年1月13日經警方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而於同年2月12日遭遣送出境,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限制來臺,被告在臺並無失蹤報案紀錄等情,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9年7月9日公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0日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之入出國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前揭等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被告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後亦來臺與原告乙○○同住生活,惟被告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警查獲,並於93年遭遣送出境離臺,雙方並於大陸地區成立離婚協議,現兩造斷絕聯繫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16年餘,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查,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被告因故離臺,且再無任何聯繫,從而斷絕彼此理性溝通之管道所致,被告顯然應負較大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惟如前述,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