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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婚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91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詎於92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24日結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之記錄,顯示被告於93年6月9日經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遣返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17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於93年6月9日因遭遣返出境,已逾管制年限,迄今未再申請來臺(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顯示被告雖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久後因遭遣返出境回大陸,迄今未曾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