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OOO

OOO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陳元晴律師被 告 O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9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原告起訴至最末言詞辯論終結時多次變更遺產分割方法,經審認結果,原告所為僅係分割方法變更,因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拘束,因此原告變更分割方法並非訴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7年8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9所示遺產,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四分之一。至被告A07主張增列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1至12-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A06所有財產,此經另案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及爭點效力,已非本件遺產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30部分已延滯訴訟,況被告A07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事件審理時,證述該筆款項已不存,自不應列入遺產。就繼承費用及債務部分,原告有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應於分割遺產時自A01之遺產優先扣還與原告,至被告A07墊付部分,原告爭執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20之款項,是否為被告A07所支付,未見被告A07舉證且已罹於時效。是兩造公同共有A01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12-1至12-3、30外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原告及被告A06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6:同意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等語。

(二)被告A07及A08以:對被繼承人A01遺產之分割方法,均主張如附表一被告A07及A08方案欄所示。又A01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12-1至12-3及30。附表一編號12-1至12-3之系爭房地雖經另案判決確定,然其當事人僅為被告A08與A06,既判力不及於原告與被告A07。至附表一編號30部分,係A01借用被告A06土地銀行帳戶,被告A08則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匯款至該帳戶共計10,022,500元,A01死亡後,A01借用被告A06帳戶之契約即已終止,A01使用被告A06土地銀行帳戶期間收受10,022,500元之款項,應列為A01之遺產而應返還於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A07代墊繼承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亦應於分割遺產時自A01之遺產優先扣還。至附表三編號20部分,係被告A07與A01於97年8月14日以共同買受人地位,被告A07於同日背書交付900萬之銀行支票予訴外人A03、A04,購入附表一編號4至6三筆不動產,嗣卻登記於A01一人名下,是A01顯然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全部價金而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因此導致被告A07受有900萬元之財產喪失損害,A01應按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對被告A07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故應列為繼承債務並由被告A07自A01遺產扣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13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A01於107年8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9之遺產,兩造均同意其遺產範圍,兩造並同意依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4之「原告及被告A06方案」欄分割。

(三)原告代墊繼承費用部分如附表四,被告A07代墊繼承費用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4、7至10、20有爭執外),應於遺產中全數先行扣還。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物、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第125至136頁、第147至151頁,卷二第9至23頁、第235至241頁,卷三第49至50頁、第274至277頁、第282至346頁,卷四第143至144頁),並有高雄○○○○○○○○110年2月18日高市鼓戶字第11070084700號函暨所附A01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1至299頁),再被繼承人A01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9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

2、13至29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一編號12-1至12-3系爭房地是否列為遺產,兩造互有爭執,經查:

1.查附表一編號12-1至12-3系爭房地,前因被告A06主張於98年8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A06依判決結果而於111年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現登記於被告A06名下,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一份(本院卷四第289至29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可查。嗣被告A08另主張被告A06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A06塗銷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另備位主張A01與被告A08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A06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亦均遭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可查,是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A06名下之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A08、A07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1至12-3系爭房地,於被告A06依被繼承人指示出賣A08之前,所有權應屬被繼承人而應列為遺產一節,無非以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A06及訴外人薛李美秀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原告及被告A07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之陳述內容為據(本院卷四第201至260頁),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01就系爭房地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一節,經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並經該案略以:「被告A08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2、93及96年間分別由A01、薛李美秀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A06所有,惟被告A06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亦未實際擁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系爭房地實質仍屬A01所有等語,而證人A07亦證稱:父親A01都用被告A06名義在做不動產。A01於70幾年購買615地號,後來分割成615、615之1至之4地號,部分用母親名義在土地上蓋房子。因代書說土地沒有動,稅金很高,建議父親先做過戶動作,A01就陸續把系爭房地換成被告A06名字。被告A06知道系爭房地不是他的等語,惟被告A08於系爭前案係陳稱A01實際係本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6等語,顯與被告A08本件主張及A07證述不合。

而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A06名下後,A01是否仍然主導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衡以父母為預先分配財產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但仍主導管理、利用該不動產收益,為臺灣民間常見情況,則被告A06遵依A01意志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無違被告A06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結果,亦難因此推認被告A08、A01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況A01另名子女A05於系爭前案亦證述:系爭房地並不是供被告A06居住,而是用來出租他人;系爭房地應該不是由A01借名登記在被告A06名下,是送給被告A06。A01若有贈與財產給小孩,權狀都還是由A01保管等語,以及被告A06未支付任何價金予A01、OOO乙節,反與被告A08於系爭前案所述被告A06係受A01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相符。基上,本件被告A08所舉事證本不足佐證被告A06、A01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略)故被告A08請求被告A06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與A07、A05公同共有,被告A08就此主張,當非有理。」,因此認定A01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非A01之財產。是被告A08及被告A06既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對立攻防、舉證,自可期待並預見上開重要爭點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對之判斷後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是本件兩造當事人雖與另案確定判決不完全相同,然被告A08與被告A06既於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均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論述,在另案確定判決裁判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自應引用為本件判斷之理由。至被告A07所述,不過援以自己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作為本件之證據,當然仍屬單方主張而乏新資料佐證,而不得認為已盡舉證之責,因此被告A08、A07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一節,顯無可採。

(四)A01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亦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A01於107年8月3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A01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對A01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中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法定之應繼分如附表二各四分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又被告A08、A07所辯附表一編號12-1至12-3所示系爭房地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尚非可採而認定如前,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9所示之財產即為A01之遺產而應予分割之事實,自可認定。

3.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由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本件原告主張代墊繼承費用部分如附表四,被告A07代墊繼承費用部分如附表三(除編號4、7至10、20外),應於遺產中全數先行扣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該不爭執部分之費用金額,自得先由本件遺產中扣除清償。至附表三編號4、7至10水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由租客繳納非被告A07代墊,而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等語,查被告A07主張代墊該些水電費用,而提出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數紙為憑(本院卷四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6頁),而按一般經驗法則,持有繳費單據者,得推定即為繳款人,若原告辯稱係租客繳納,核屬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確有出租他人之情事,以及係由租客繳納水電費用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即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由原告代墊附表四合計2,175元,被告A07代墊附表三編號1至19合計124,648元,兩造並陳稱同意以被繼承人全部存款遺產抵償代墊之繼承費用,如仍有不足,亦同意由其餘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補償來分割等語(本院卷六第135頁),是兩造為辦理A01遺產所產生之繼承費用,應先按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編號13以下之方式補償渠等代墊之繼承費用後,其餘遺產則再依法分割。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A07主張A01積欠其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900萬元本息債務等語,查被告A07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始提出該主張,惟其曾就此提出反請求,經本院以112年重家繼訴字第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40號卷)審理,嗣被告A07雖撤回其訴,然因其證據資料與本件合併審理時可相互援用,是無所謂延滯訴訟或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至被告A07主張其與A01於97年8月14日以共同買受人地位,其於同日背書交付900萬之銀行支票予訴外人A03、A04,購入附表一編號4至6三筆不動產,嗣卻登記於A01一人名下,被告A07得依不當得利向其請求返還900萬元本息一節,據其於40號卷審理時提出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97年8月14日開立支票二紙、土地登記謄本等物為憑(40號卷一第17至32頁),原告則以被告A07並未實際付款而受有損害,且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置辯。而被告A07之主張,縱然屬實,依被告A07所主張其係於97年8月14日開立支票,嗣依地籍謄本記載A01於97年11月17日將之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則自斯時起,其即得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7年11月17日起算15年,至112年11月17日即已時效屆滿,被告A07遲至於40號卷審理時之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40號卷一第181頁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將之列為A01之繼承債務,即屬可採。

5.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本院審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9所示之遺產,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式均大抵一致,至被告A08及A07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5至29之遺產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皆可,而本院審酌該些遺產均屬股票,性質可變價分割,且股數不多,以變價分割較原物分配為適當。故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1

2、13至29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分別採取變價及原物分配,均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分割方案亦多無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9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A07、A08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提出被告A08曾於98年8月6日、17日,合計將10,022,500元之款項,匯入由A01使用之被告A06土地銀行帳戶內,現A01死亡後,A01借用被告A06土地銀行帳戶之契約已終止,被告A06即應將該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是A01尚有附表一編號30之遺產云云,惟被告A07、A08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所載A06土地銀行由A01使用之認定事實為憑,惟據被告A06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可徵於上開時間及金額之款項入款(本院卷四第223至224頁),然旋即提領一空,而A01與被告A06間就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均未見有何主張說明及舉證。尤以被告A08、A07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12次言詞辯論程序,直至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當庭以家事答辯(七)狀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四第159頁),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況該款項是否現存或交付之原因關係及目的,以及被告A06有無返還之義務均尚待調查,被告A08、A07提出前開主張自有延滯訴訟之情,再縱不許被告A08、A07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前述主張事項,被告A08、A07仍得另行提起訴訟,對被告A08、A07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不准被告A08、A07提出。從而,被告A08、A07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將附表一編號30列為遺產,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

(六)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A01遺產編號 名稱 數量 持分 金額 (新臺幣) 原告及被告A06方案 被告A07及A08方案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0㎡ 全 8,000,000元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價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 全 300,000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268㎡ 1/12 2,724,666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211㎡ 4120/10000 7,851,698元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9㎡ 全 30,773,736元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343㎡ 全 40,261,340元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63㎡ 1/3 1,402,800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810.37㎡ 全 2,430,000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512.71㎡ 6/24 1,153,597元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全 252,000元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 1,007,500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巷00號) 25000/100000 399,550元 12-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為被告A06所有之財產,非遺產 變價分割,價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非遺產範圍 12-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12-3 同區段建號215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 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台幣存款) 9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原物分割,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原物分割,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優先清償由原告代墊附表四合計2,175元、被告A07代墊附表三編號1至19合計124,648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外匯存款(美元2.73) 83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5 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7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6 元大銀行明誠分行 302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7 元大銀行 448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 5,236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9 高雄凹仔底郵局 17,163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20 凱基銀行北高雄分行 49,416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21 華友減資退款 26,381元 22 華友股利 3,391元 23 分享金(富邦人壽) 189,356元 24 大魯閣公司票款 (股利分配) 134元 25 榮成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 2209股 58,317元 原物分配,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大魯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91股 878元 27 華友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739股 29,042元 28 嘉新食化 914股 0元 29 誠洲 1,399股 0元 30 借用A06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 10,022,500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被告A08、A07逾時提出而延滯訴訟,且該款項現已用罄 被告A06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 被告A08、A07逾時提出,無須審究而非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5 1/4 2 A06 1/4 3 A07 1/4 4 A08 1/4附表三:被告A07主張繼承費用及繼承債務編號 項目 單據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整地灌漿費用 108/3/21 65,964元 不爭執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自來水費 109/1至2月份 532元 不爭執 3 高雄市○○區○○路000號雜草清運費 109/2/19 4,656元 不爭執 4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及夾層電費 109/3至4月份 一樓:3,659元 夾層:352元 原告主張由租客繳納,非被告墊付 5 高雄市○○區○○○路○○巷00號電費 107/8、10、12月份 445元 不爭執 6 高雄市○○區○○○路○○巷00號自來水費 107/9月、11月份 42元 不爭執 7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自來水費 109/3至4月份 436元 原告主張由租客繳納,非被告墊付 8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及夾層電費 109/5至6月份 一樓:2,985元 夾層:323元 原告主張由租客繳納,非被告墊付 9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自來水費 109/5至6月份 550元 原告主張由租客繳納,非被告墊付 10 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來水費 109/10至11月份 2,167元 不爭執 11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電費 109/10至11月份 一樓:8,131元 夾層:1,675元 不爭執 12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電費 109/12至110/2月份 一樓:191元 夾層:62元 不爭執 13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電費 110/3至4月份 一樓:201元 夾層:70元 不爭執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電費 110/5/3至5/9日 2元 不爭執 1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環境整理費用 113/6/20 22,505元 不爭執 1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雜草清除費 113/9/15 5,044元 不爭執 1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農藥噴灑費用 113/12/5 1,552元 不爭執 1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農藥噴灑費用 114/5/19 1,164元 不爭執 1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雜草清除費 114/10/28 1,940元 不爭執 20 A01積欠被告A07之債務 900萬元暨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7並未實際付款且主張已罹於時效 編號1至19合計:124,648元附表四:原告主張繼承費用編號 項目 單據日期 金額 被告主張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層109/9/22電費 113/1/17 65元 不爭執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層109/11/19電費 113/1/17 7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109/9/22電費 113/1/17 91元 4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109/11/19電費 113/1/17 87元 5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110/1/20電費 113/1/17 85元 6 高雄市○○區○○○路○○巷00號108/12/11電費 113/1/17 797元 7 高雄市○○區○○○路○○巷00號109/2/13電費 113/1/17 850元 8 高雄市○○區○○○路○○巷00號109/3/10電費 113/1/17 130元 合計:2,17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