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反請求原告 梅再興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反請求被告 許淮之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許淮之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26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1至13頁】,反請求原告梅再興於同年7月2日提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見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家財訴字卷)第11至15頁】,因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者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嗣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見本院婚字卷第247至248頁),是本件僅就反請求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減縮反請求金額為1750萬元(見重家財訴字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5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反請求被告於109年1月20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為109年1月20日。兩造於基準日在臺灣各自名下之財產價值應屬相當,在大陸地區則有兩間房屋,其一在武漢市,係登記由兩造共有各2分之1,另一間則位於上海市○○區○○路○○○號18D之房屋(下稱系爭上海房產),係由反請求原告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嗣經兩造於訴訟上協議互不請求系爭上海房產及武漢房產以外之剩餘財產分配,且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武漢房產2分之1、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武漢房產2分之1及系爭上海房產,及合意系爭上海房產之價值於基準日為3500萬元,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系爭上海房產價值3500萬元,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即17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7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於91年間,購買系爭上海房產時,即要將之贈與其,否則為何不像武漢市房屋直接登記為兩造共有?又反請求原告亦於95、96年間,承諾將系爭上海房產贈與其,以補償其數十年來支出的家用及2名女兒的學費,故系爭上海房產屬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反請求原告對其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供請求分配,惟反請求原告長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於102年間棄妻女不顧而離家出走,對於爾後其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助益,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又其於兩造婚後30餘年來,已代墊支出所有家庭費用(含反請求原告之選舉開銷,兩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出國留學費等),可得計算者至少有3836萬元,故其得擇一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對反請求原告之返還代墊費用債權,與本件反請求原告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9年5月26日結婚,反請求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0年3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印文、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26號和解筆錄(見婚字卷第31至33頁、第11頁、247至
24 8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顯然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兩造於79年5月26日結婚,反請求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反請求原告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顯然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反請求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9年1月20日為準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嗣經兩造協議互不請求系爭上海房產及武漢房產以外之剩餘財產分配(見重家財訴字卷第305頁至307頁),且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武漢房產2分之1、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武漢房產2分之1及系爭上海房產;又兩造合意系爭上海房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以3500萬元計算。但反請求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750萬元等語,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重家財訴卷第277頁)為:㈠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之系爭上海房產是否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㈡若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多少?應如何分配?
五、茲論述如下:㈠反請求被告辯稱:系爭上海房產係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其名義所購買,當時反請求原告即已表示要贈與其;且反請求原告於95、96年間,也承諾將系爭上海房產贈與其,以補償其數十年來支出的家用及2名女兒的學費,故系爭上海房產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妻之原有財產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必以有無償贈
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夫於婚後所購之財產,登記在妻名下,未能證明係贈與者,仍屬妻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
⒉系爭上海房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9月間由反
請求原告出資購買,登記為反請求被告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反請求原告提出系爭上海房產之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在卷可查(見重家財訴字卷第19至23頁)。然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間共同置產,比比皆是,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多端,非僅限於「贈與」一因,且妻之婚後財產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必以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已如前述。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而關於反請求原告將系爭上海房產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名下,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依證人即兩造次女梅媗到庭證述:「一開始錢(即系爭上海房產之出資)是爸爸(即反請求原告)出的,那時候他們感情還可以,爸爸答應媽媽(即反請求被告)不再選舉,全家飛去上海,爸爸想要在那邊開牛肉麵店,那時候飛去那邊只是想要買房子住,就是爸爸先出錢,但是簽文件的人是媽媽,所以就在媽媽的名下,但那時候他們共同認知是共同財產。」等語(見婚字卷第125頁),而證人梅媗為兩造之女兒,與兩造同屬至親,亦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應最為了解,可證反請求原告於出資購買系爭上海房產時,並非基於贈與反請求被告而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名下;此外,證人即反請求被告之姊姊許淑楓證稱:上海房子好像是反請求原告出錢購買,其不知道上海的房子為何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等語;證人即反請求被告之姊夫呂德宗則證稱:上海房子為何登記反請求被告之名下的原因其不清楚,反請求原告沒有說過系爭上海房產要永遠登記在反請求被告之名下等語;證人即反請求被告之哥哥許俊雄亦證稱:當時其知道有這個上海房子,但登記在何人名下其不知道,其是最近才聽反請求被告說上海房子登記在她名下等語(見重家財訴字卷第327、335、339頁),而前述證人均證稱系爭上海房產係反請求原告出資購買,但不知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因此,反請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則其以登記為其名義,即謂係為夫之反請求原告所贈與,核無可取。
⒊反請求被告復辯稱:反請求原告於95、96年間承諾將系爭
上海房產贈與其,以補償其數十年來支出的家用及2名女兒的學費等語,固舉證人梅媗、許淑楓、呂德宗及許俊雄之證詞為證,但證人梅媗證稱:有一天在外婆家吃飯,爸爸和媽媽吵架,因為其和姊姊在美國讀書學費很高,媽媽說爸爸都沒有支出家用和學費,爸爸說上海那棟房子都給你去抵小孩的生活費和學費,其認為那就是爸爸口頭答應要贈與給媽媽抵其等的生活費和學費,那時候親戚表哥等都在場,後來爸爸把房子租出去要求房仲把錢匯到他自己帳戶,其等就很不能接受等語(見婚字卷第125頁);證人許淑楓證稱:有一年大約是反請求被告去念博士班的第二年,他們全家有一起回台南吃飯,吃飯時其母親有提到反請求原告都沒有付出家庭生活費,反請求原告說反正上海的房子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可以讓反請求被告處理好去抵小孩子的教育及生活費用等語(見重家財訴字卷第329頁);證人呂德宗證稱:有一次年初二請女婿,其有聽到兩造在吵架,是為了房產及孩子扶養費,反請求被告在念博士班時收入沒有那麼好,回家跟父母投訴,反請求原告說反請求被告如果沒有錢可以把上海的房子賣掉,不就有錢可以扶養孩子了嗎?其沒有聽到反請求原告要把上海房產送給反請求被告等語(見重家財訴字卷第335頁);證人許俊雄證稱:大約是在100年之前有一次在年初二回娘家吃飯時有聽到兩造吵架,反請求被告那時還在念中山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反請求被告沒有多餘的錢支付生活費用,反請求原告有提到反請求被告可以用上海的房子賣掉不就有錢了等語(見重家財訴字卷第339頁),是依證人梅媗、許淑楓、呂德宗及許俊雄前述證述內容可知,反請求原告曾經陳稱反請求被告若出售系爭上海房產後,可用所得價金來支付子女教育費、家庭生活費等情,但系爭上海房產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時,已為反請求被告取得,其本有處分權,至其取得原因關係仍未予證明,亦難謂係出於兩造間贈與之合意。是故,反請求被告顯未就該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反請求被告於本院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間往來訊息內
容提及系爭上海房產出售後,由反請求原告取得4分之1價金,武漢市房屋則由反請求原告自行出售,兩造配合相互提供同意書,反請求原告並表示:「上海房子照原先協議,我得四分之一,武漢房子,妳去公證,我就簽離婚協議書」,反請求被告則回以:「上海房的四分之一可以簽切結書給你,也沒意願卡你武漢的房子銷售,次序上就別挑剔了!」(見重家財訴字卷第371至377頁),可見兩造於105年6月間曾欲協議離婚,並就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如何分配進行討論,如系爭上海房產係反請求原告已贈與給反請求被告,則反請求被告又為何同意反請求原告除可單獨取得兩造共有之武漢市房屋外,尚能再分得系爭上海房產出售後4分之1價金?因此顯見兩造於105年6月間商討協議離婚時,本欲一併解決財產分配,始將位於大陸地區之系爭上海房產與武漢市房屋併同協議處理之,縱然兩造嗣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連帶亦無從一併解決財產分配事宜,但依前述兩造協議過程,亦可推認兩造就系爭上海房產應無夫妻贈與契約之存在。
⒌綜上,系爭上海房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請求被告所
取得並現存之婚後財產,且非屬反請求被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贈與取得者,自應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㈡依上,系爭上海房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且系爭上海
房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以3500萬元計算,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系爭上海房產之價值3500萬元,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1750萬元等語,反請求被告則主張反請求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屢以參與選務工作繁忙及選舉支出甚鉅為由,長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於102年間即棄妻女不顧而離家出走,對於爾後反請求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助益,若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請求減少或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而查:
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3日立法時之立法理由: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另於91年6月26日修正第二項文字,理由略以: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2項增列。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除系爭上海房
產登記為反請求被告單獨所有,武漢市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外,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1及9樓之2房屋登記為反請求被告單獨所有、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6房屋則登記為反請求原告單獨所有(見重家財訴字卷第101、119頁,婚字卷第77至83頁),反請求原告主張武漢市房屋、高雄市○○路及七賢三路房屋亦均由其出資購得,反請求被告則抗辯稱反請求原告就義華路房屋僅出資約100萬元(見婚字卷第133頁),可見兩造婚後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及高雄市之不動產大部分均係由反請求原告出資,且反請求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購買反請求被告名下Volvo廠牌汽車款項,並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見婚字卷第134頁),足認兩造於102年分居前,就家庭財產購置及生活費用支出應各有分工之約定,故反請求原告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累積,非無貢獻。再酌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主要為武漢房產2分之1及系爭上海房產,而武漢房產由雙方各取得2分之1,至系爭上海房產則係雙方婚後,反請求原告所購買而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早已在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分居前所得,則反請求被告復以反請求原告於102年離家為由,主張反請求原告對於財產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比例,同無可採。
⒊又反請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請求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即不能遽認反請求原告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反請求原告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以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等語,並無理由。是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750萬元(計算式:3500萬元÷2=1750萬元)。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抗辯其自兩造婚後30餘年來已代墊支出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含兩造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出國留學費等),可得計算者至少有3836萬元,故其得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對反請求原告之返還代墊費用債權,與本件反請求原告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然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則反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經本院再為調查,亦無法審認反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而本件訴訟自109年7月2日起繫屬於本院,兩造亦曾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反請求被告於截至該次言詞辯論階段,均未曾為抵銷之抗辯。竟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反請求原告書狀表示以109年11月10日民事陳述暨調查證據狀附件1-1所有支出金額與反請求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債權抵銷,而突為抵銷之抗辯;又直至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陳明其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自難謂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重大之過失。況反請求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附表一:代墊金額計算」及「附件一:許淮之匯款給梅羚之金額明細」2紙表格(見婚字卷第181至183頁),觀之該2紙表格僅有各期家用或養育費之數字及計算式,如:
「梅羚養育費:20000*12=24萬」、「家用每月20000+養育費20000 *12*4年=192萬」等,此外毫無任何該等數字之依據、說明及憑證,更遑論其中尚有若干數字計算期間重疊或錯誤之情形,而如本院就其提出之抵銷抗辯再為調查,必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反請求被告關於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據此,反請求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期主張抵銷,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反請求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反請求被告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