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6號聲 請 人 顏嘉宏非訟代理人 何美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顏福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乃聲請死亡宣告,並由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宣告死亡。而嗣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某無名遺體與失蹤人家屬為DNA比對後,認定此一於94年2月23日發現之無名遺體之身份即為失蹤人,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等語。
二、經查,失蹤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宣告於101年2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嗣後經DNA確認於94年2月23日發現之無名遺體之身份即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高雄地檢署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二)又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同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應由法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設本條規定。」
四、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已死亡,不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
(一)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死亡,係指真實死亡,並不包括經宣告死亡而推定之死亡在內。因宣告死亡裁判之效力,僅係在使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時,清算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亦即在法律上擬制失蹤人死亡〈參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並非欲置之於死地而剝奪其權利能力。從而,受宣告死亡之人如事實上已死亡,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如實際上尚生存,其權利能力仍存在,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均不受影響。故戶籍法第4條及第14條乃就死亡及死亡宣告分設不同之登記,並非統一為死亡之登記。
(二)而此即何以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者,須以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裁定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限;並於第162條規定受宣告死亡之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時,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因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尚生存,應有透過撤銷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實際上尚生存之必要;如受宣告死亡之人已死亡(不論其係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時之前或後死亡),因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自無透過上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尚生存之必要。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60條所規定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不論基於該條規定之文義或上開說明,均係指變更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變更為真實死亡之時,亦即不論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與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亡時孰先孰後,依現行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均不得依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此時:
1.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晚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亡時,已因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所清算終結之法律關係仍不復活,故僅需就裁判所確定死亡時之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進行清算。
2.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早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時,基於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亦不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以重新清算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因失蹤人已於94年2月23日間死亡,且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25日方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07號宣告死亡之確定判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