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二年度亡字第十二號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長期離開其住所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其於民國79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尚生存,且經姪女即第三人甲○○前去確認該人確為聲請人無誤。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72年9月22日離家後行方不明,因失蹤滿7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其夫黃○○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嗣黃○○撤回聲請,檢察官聲請部分則經士林地院准予公示催告,其後並經士林地院宣告死亡,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06005036號函檢附之聲請人及其最近親屬戶籍暨除戶資料、聲請人死亡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另據本院調取士林地院81年度家催字第7號、81年度家催字第27號、82年度亡字第12號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雖經宣告死亡,惟聲請人於72年9月22日離家後,在73年1月28日至89年5月31日間仍接連有勞保就保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聲請人姪女甲○○到場當庭證稱:聲請人之前與其配偶黃○○居住在臺北,聲請人很久以前就失蹤了,伊阿姨約於92年間,偶然看到聲請人在鳳山賣彩券,伊阿姨認識聲請人,也知道聲請人失蹤的事情,所以就打電話叫伊去認親,聲請人確實是伊姑姑,長相沒有什麼變,且聲請人有給伊看身分證,是舊式身分證,伊想帶聲請人去鳳山戶政事務所更換新身分證時,戶政機關卻稱聲請人被死亡宣告,就把聲請人身分證收走,伊和聲請人有去聲請人原戶籍地法院查詢,服務人員表示需由原先聲請死亡宣告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來伊表姊有聯絡到黃○○,黃○○表示需給鉅額對價才願意去撤銷,聲請人說沒那麼多錢就算了,這段時間聲請人沒有健保卡,都打零工等語明確,及聲請人到院陳稱:伊離開黃○○已經30幾年,10幾年前就知道伊被死亡宣告了,當時士林地院說要黃○○本人聲請撤銷,就有打電話叫黃○○處理,因黃○○索討鉅額款項,就沒有成功,伊現在都是黃○○的名義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聲請人復就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黃○○出生地均應答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生存之事實,則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士林地院82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所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