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相 對 人 王少凱上列聲請人王伯語、蔡孟蓉向相對人王少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838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6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08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0,838 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300,560元(計算式:10,838元×120月=1,300,56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
⒉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6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 元(計算式
:2,000+1,000元=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