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張綵恩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姿涵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宏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乙○○,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等語。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25,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500元;又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乙○○為000年0月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