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真滿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道修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後婚無效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後婚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30號
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號於109年11月18日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申
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乙紙、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乙紙附卷足憑。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