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絲琦相 對 人 李秋金

李美芬陳俊宏陳俊平陳俊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李惠荔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之擔保金,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以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嗣因相對人甲○○、乙○○、李惠荔(民國109年7月26日死亡,由戊○○、丙○○、丁○○繼承,並承受訴訟)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且確定,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實施假處分執行,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就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業於107年12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雖聲請人曾於同年月13日就上開事件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駁回請求確定在案,是兩造間就供擔保實施假處分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又於上開交付遺贈物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另相對人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相對人雖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亦於同年6月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據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春字71440、72036、85373號、110年度司執全春字第123、327號執行命令扣押,然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