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蔡春枝輔 助 人 王春首相 對 人 蔡欽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家訴字第11、12號審理並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0、11號審理,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經當事人撤回起訴終結,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於107年7月11日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審理,並於109年12月10日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50元,
上開費用聲請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證。據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42元(計算式:95,050元×1/6=15,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