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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義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樵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因聲請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撤回本案訴訟,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書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然聲請人既曾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旨揭說明,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認限於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書之相關證明資料,自不符合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