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照明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失蹤人蔡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鄰○○○○○○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蔡武教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惟蔡武教於民國25年8月14日死亡,蔡水龍為其一繼承人,然蔡水龍後亦死亡,而其一繼承人為蔡開,聲請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詢蔡開戶籍資料,均查無手抄謄本以外之資料,是蔡開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符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情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蔡開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蔡武教共有土地,蔡水龍為蔡武教之其一繼承
人,蔡開為蔡水龍之其一繼承人,然蔡開為失蹤人等情,經關係人蔡曾春妹、蔡宗文、蔡素鳳、蔡宗煙(即蔡水龍之子蔡老看(歿)之配偶、子女)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具狀表示:「我們都不認識這個人,所以他的事我們不知道」等語,另經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4日以高市鼓戶字第11070113100號函覆表示:「未查得蔡開之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等語,是失蹤人蔡開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蔡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
,許芳瑞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失蹤人蔡開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